繼承法

生前債務免除案例-遺囑與債務免除就成立方式、生效要件及是否有相對人等均有不同,自非可等同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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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向債務人做出不用清償債務的意思表示,而債務被免除後,債權債務關係從此消滅。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其免除之債務,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係為防杜財產所有人在請求權時效內,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其免納贈與稅而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所設。

 

本則判決揭示,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債務免除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無法定方式之限制,除免除附有停止條件者外,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遺囑與債務免除就成立方式、生效要件及是否有相對人等均有不同,自非可等同視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所謂遺囑乃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債務免除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無法定方式之限制,除免除附有停止條件者外,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遺囑與債務免除就成立方式、生效要件及是否有相對人等均有不同,自非可等同視之。

 

經查,蔣家良於80年12月27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蔣家良因免除債務乙事,茲承諾左列事項:一、債務人溫潤秋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97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532號門牌臺北市○○路355號10樓房地曾向立承諾書人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立承諾書人茲承諾於本人死亡時,免除溫潤秋之上開債務,惟若立承諾書人之死亡係由溫潤秋故意侵害致死者,不在此限。二、為履行第一項之承諾,立承諾書人茲預將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交與魏進明代書保管,並授權其於第一項條件成就時,無條件將上開塗銷文件交與溫潤秋,並不得藉詞需索其他費用。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用供憑藉。立承諾書人蔣家良。」,系爭承諾書並於本院公證處於81年12月31日作成認證書,可知系爭承諾書首揭記載「承諾書」、「立承諾書人蔣家良因免除債務乙事,茲承諾左列事項」,而非「遺囑」;又依系爭承諾書用語觀之,蔣家良係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並非係附有其他停止條件,倘系爭承諾書為遺囑性質,則遺囑本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規定參照),何須另以死亡為停止條件,益證系爭承諾書僅為蔣家良免除原告債務之承諾及證明,並非遺囑。是被告蔣康欣辯稱系爭承諾書為蔣家良之遺囑行為,因未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已難採信。

 

至被告蔣康玲、蔣康平雖辯稱蔣家良於作成系爭承諾書時已無行為意識,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魏進明於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蔣家良在交付原證6之文件時,有說等他死亡後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也有說死亡時要免除原告之債務,當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可知蔣家良在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將原證6之文件交付予證人魏進明時,精神狀況係屬良好;再依新加坡醫生之聲明所載,蔣家良係於88年(西元1999年)1月有認知功能障礙、口吃、重複言語、患有步態失用,步態僵硬且不穩;MRI檢查表明蔣家良患有普遍性萎縮,陳舊右側暫時性溢血;CT掃瞄顯示蔣家良的皮層萎縮,腦室局部缺血;所有這些檢查表明蔣家良認知衰退、步態失調、尿失禁,有癡呆症狀等語。新加坡法院並於91年(西元2002年)8月14日裁決蔣家良神智不清,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由上開醫生聲明及新加坡法院裁決可知,蔣家良係於88年1月開始患有癡呆症狀,並於91年經法院裁決無法自己處理事務,而系爭承諾書係於80年12月27日作成,於81年12月31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兩者相距7年多之久,難認蔣家良於作成系爭承諾書時已無行為能力,而使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諾書既非遺囑,即無前後遺囑相抵觸之問題,自無民法第1220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承諾書係於80年12月27日作成,於81年12月31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而系爭遺囑係於83年6月1日作成,則免除債務之行為係發生於系爭遺囑作成前,並非遺囑成立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相抵觸,亦無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承諾書不因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之規定而視為撤回。被告蔣康欣辯稱系爭承諾書因與系爭遺囑內容相抵觸,而應視為撤回云云,亦非有據。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民法第343條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照。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債務人溫潤秋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97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3532號門牌臺北市○○路355號10樓房地曾向立承諾書人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立承諾書人茲承諾於本人死亡時,免除溫潤秋之上開債務。」,可知原告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蔣家良借款20,000,000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蔣家良,而蔣家良係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又證人魏進明於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蔣家良在交付原證6之文件時,有說等他死亡後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也有說死亡時要免除原告之債務,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在場聽到時,沒有說什麼,應該也是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足證蔣家良至遲於交付原證6之文件當天,即向原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該對話意思表示亦經原告了解,是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蔣家良死亡時,停止條件成就,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而蔣家良既於98年6月26日死亡,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於98年6月26日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是原告對蔣家良之20,000,000元債務即因蔣家良之免除而消滅。

 

至被告蔣康玲、蔣康平雖辯稱系爭承諾書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因嗣後系爭遺囑之作成而撤銷,蔣家良並無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意云云。經查,本件蔣家良所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於原告了解時,即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而已;而系爭遺囑雖記載:「本人特此撤銷(revoke)之前由本人所立的所有遺囑與遺產處分。」,惟債務免除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意思表示之撤銷須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例如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9條之傳達錯誤、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民法第426條贈與人之撤銷權等情形,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然本件並無法定撤銷事由存在,自不因蔣家良單方在遺囑中表示撤銷之前所為遺產處分即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蔣康玲、蔣康平辯稱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因系爭遺囑之作成而撤銷,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按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此為要式行為,需以遺囑為之,而遺囑需依一定方式為之,不依遺囑之方式所為之遺贈無效。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蔣家良生前所為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免除債務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並非遺囑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雖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然並非蔣家良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贈行為,原告並非受遺贈人,自無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蔣康欣辯稱原告對蔣家良有重大虐待行為存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蔣康欣抗辯原告因民法第1188條準用同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債務免除之利益,亦屬無據。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向債務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4日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蔣家良,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如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之343號房屋地下3層之停車位,係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編號1之355號10樓房屋同時購買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見原告所向蔣家良借款之20,000,000元亦包含購買該343號房屋地下3層停車位部分。而蔣家良既以其死亡時為停止條件免除原告之債務,則原告對蔣家良之20,000,000元債務即於98年6月26日因蔣家良死亡而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

 

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而於蔣家良死亡後,為蔣家良合法繼承人之被告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此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於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出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 法官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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