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且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且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查本件陳玉振書立之贈與契約書,表明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贈與陳正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2分之1,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陳琇瑛萬分之1,823,贈與陳琇瑾、陳琇瑜、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萬分之1,166,贈與陳正修萬分之2,347;贈與契約作成時,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知悉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玉振似已明確表示各贈與標的及受贈對象,該贈與表示對各受贈人係可分,各受贈人得分別與陳玉振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陳正修於事實審迭主張:伊父親陳玉振於93年9月27日先行授權伊代為處理更寮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事宜,進而於94年間書立贈與契約書,指示伊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辦理贈與過戶,伊父親贈與契約之要約已經伊及陳琇瑛之承諾,而有效成立。伊拆除廠房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伊父親即指示伊辦理贈與過戶事宜,並親自簽署授權書讓伊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過戶,陳正德告發伊偽造文書及毀損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等語。
並提出陳玉振簽名之委任書、陳玉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侵占案偵查時陳稱有委託陳正修處理更寮小段土地及拆除其上廠房等語之訊問筆錄及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參以贈與契約書「一、本人授權本人長子陳正修拆除台北縣五股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並辦理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處理農地農用的一切事宜。二、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本人同意將本人名下如下財產,依如下方式贈與本人子女……,並授權本人長子陳正修辦理一切贈與過戶事宜。……」等語,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
倘陳玉振書立贈與契約時,陳正修、陳琇瑛在場知悉,陳正修依陳玉振指示處理贈與契約書所載事項,陳玉振與陳正修、陳琇瑛間是否尚未就贈與契約書之內容達成贈與之合意,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贈與契約書未經受贈人簽名,遽謂陳玉振未對兩造為贈與之要約,而為贈與契約對兩造均不成立之論斷,殊嫌速斷。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明。
原審既認定附表三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乃陳玉振借名存放,於陳玉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應列入陳玉振遺產範圍,陳琇瑛於陳玉振死亡後之98年9月18日自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50萬元等情,依前開說明,該50萬元即屬陳玉振之遺產。
原審見未及此,遽認於陳琇瑛返還該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前,無從列為陳玉振之遺產,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出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絮雲 法官高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