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生前贈與案例-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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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贈與契約中既已明確表示各贈與標的及受贈對象,該贈與表示對各受贈人係可分,各受贈人自得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除陳琇瑾外,其餘繼承人與陳玉振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且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玉振於94年4月18日書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表明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同意將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分贈與陳正理,附表1編號3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1/2,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陳琇瑛1,823/10,000,贈與陳琇瑾、陳琇瑜、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分得1,166/10,000,贈與陳正修2,347/10,000(其中相當於406坪之土地持分為附負擔之贈與,應為陳正修之子Stevenb.Chen之利益使用,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由Stevenb.Chen享有)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參。

 

上訴人固主張陳玉振因罹患小腦萎縮症,於88年間起無法正確表達其意,亦無法了解他人所述之意,更於95年8月22日經原法院宣告禁治產,是其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云云。

 

但查,陳正德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告發陳正修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陳玉振於96年5月11日曾親自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檢察官詢問是否草擬、簽立委託暨授權書、及委託陳正修拆除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之目的,是否將該段土地之用途變更為農地,取得農用證明以節稅等問題,均能清楚表達是或否等情,有訊問筆錄存卷足憑,並經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無誤。且檢察官當庭命陳玉振書寫「陳玉振」字樣,經檢察官比對委託暨授權書之「立約人」欄位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上之「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人」欄位所署名之「陳玉振」字樣之字跡,無論字體、字型、筆勢、力道均明顯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並認定陳玉振意識能力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益徵陳玉振瞭解授權書之內容,且係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簽立等情,亦有板橋地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陳玉振於96年5月11日前往板橋地檢署作證時,意識情況尚屬清晰。又證人李文健律師於板橋地檢署亦證稱:陳玉振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他有點頭並對我的問題表達是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可見陳玉振於9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能力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陳玉振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承上,陳玉振在系爭贈與契約中既已明確表示各贈與標的及受贈對象,該贈與表示對各受贈人係可分,各受贈人自得分別與陳玉振合意成立贈與契約。而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均已知悉且同意一事,業據證人李文健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我的記憶陳正修跟陳琇瑛在場都有認知到贈與契約的內容,就他們受贈的部分,也有表示同意等語明確;陳正修亦陳稱:陳玉振於93年9月27日先行授權我代為處理更寮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事宜,進而於94年間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指示我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辦理贈與過戶,陳玉振贈與契約之要約已經我及陳琇瑛之承諾,而有效成立。我拆除廠房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陳玉振即指示我辦理贈與過戶事宜,並親自簽署授權書讓我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歷歷,並有陳玉振簽名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足見陳正修依陳玉振指示處理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事項,是陳玉振與陳正修、陳琇瑛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贈與之合意甚明。

 

又除陳琇瑾於原審主張不接受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外,其餘繼承人均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要約予以承諾,是系爭贈與契約除贈與陳琇瑾部分外,其餘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亦堪認定。

 

如附表3所示帳戶存款為陳玉振借名存放,應列入陳玉振之遺產:經查,如附表3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玉振保管,其內之存款亦由陳玉振支配運用,上開帳戶存款係陳玉振借名存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查,陳琇瑛於陳玉振死亡後之98年9月18日自附表3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50萬元一事,亦為陳琇瑛自承在卷;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明,足認該50萬元即屬陳玉振之遺產。是以,上開帳戶於陳玉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及陳琇瑛所提領之50萬元,均自應列入陳玉振遺產範圍,堪予認定。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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