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原審係認施雪吟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二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雪吟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施雪吟前開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出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 法官阮富枝 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