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無證據可茲證明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是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贈與契約所約定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所為核與贈與人窮困抗辯要件不符,不足採信。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次就上訴人抗辯郭鴻基中風後平均每月需費14萬元乙節,依上訴人列入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間支出總額166萬4,975元,其中每月外勞薪資2萬0,910元及每月外勞伙食費6,2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該費用並非由郭鴻基帳戶支出等情,並據郭玉珠於原審庭證述:「一開始(外勞)是爸爸(請的),後來因為原告夫妻就跟爸爸吵,為何房租都給大嫂自己收,所以後來大嫂就說外勞的費用由她出」等語明確,另包括104年8月份、12月份訴訟費用各8萬元,同年9月份、10月份孫女郭玫伶結婚禮金16萬8,000元、添粧飾金8萬5,000元,104年7月25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11月11日捐贈法會贊助共計1萬6,000元等款項,均非屬經常性且必要支出,是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該年度郭鴻基實際支出金額應為91萬0,655元(166萬4,975元-2萬0,910元×12月-6,200元×12月-8萬元×2次-16萬8,000元-8萬5,000元-1萬6,000元=91萬0,655元),計算每月支出金額結果約為7萬5,888元(91萬0,655元÷12月=7萬5,887.9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指每月需費14萬元之情事。是以上開所述郭鴻基名下帳戶目前存款餘額1,483萬6,906元,以每月支出金額7萬5,888元計算結果,足可供195個月(計算式:1,483萬6,906元÷7萬5,888元=19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即16年又3個月以上之支出使用,參以郭鴻基於原審起訴時已高齡92歲,嗣於107年7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尚難認郭鴻基有何贈與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是上訴人辯以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所為核與贈與人窮困抗辯要件不符,不足採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