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
再者,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物之法則。本件系爭預告登記係本於郭益明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贈與,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贈與契約依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似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至於郭益明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書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內載:「本人郭益明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如下:一、位於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眷村之眷舍因遷搬所領之補助費及該補助費所購之房屋及土地由三女郭三多繼承。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七巷七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龜山鄉○○段八○八地號之基地給予長女郭靜芳次女郭靜一四女郭靜勉共同繼承各三分之一。三、女兒均須遵從父命不得有異議。」,乃屬自書遺囑,復為原審所認定,且該遺囑內容亦未提及郭益明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上述贈與契約之事實,則該遺囑與上述贈與契約,為兩種不同之法律行為(一為單獨行為,一為契約),且為不同時間所分別成立之二項法律事實。郭益明請求公證者係該遺囑,而非上述贈與契約,原審竟據此謂郭益明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撤銷上述贈與行為,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該遺囑經公證即等於上述贈與契約亦經公證,不僅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究竟上述贈與契約有無另經公證?似有不明,仍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出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陳玉完 法官簡清忠 法官林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