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要約為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又要約為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陳玉振於94年4月18日書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表明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贈與陳正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2分之1,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陳琇瑛萬分之1,823,贈與陳琇瑾、陳琇瑜、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萬分之1,166,贈與陳正修萬分之2,347(其中相當於406坪之土地持分為附負擔之贈與,應為陳正修之子Stevenb.Chen之利益使用,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由Steven
b.Chen享有),固有系爭贈與契約附卷可參。
惟系爭贈與契約係由陳玉振單方書立,未經受贈人即兩造簽署,為防免受贈人將來不同意允受,其第三條並載明「若有受贈人未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以致未能過戶者,則授權陳正修就能過戶之部分優先處理」等語,且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除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知悉外,其餘受贈人均不知情,亦據與陳玉振同住之陳正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他們辦遺囑、補充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的經過」、「(律師來為爸爸辦理遺囑、補充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你有無被通知,你有無在場?)都沒有」等語,足見陳玉振僅係將其擬贈與土地持分予兩造之內心意思形諸於系爭贈與契約而已,並非以系爭贈與契約向兩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贈與契約何以未經兩造簽署,事後亦未送達予兩造?
系爭贈與契約之作成不生要約之效力,自不得僅以陳玉振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即謂其已向兩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或系爭贈與契約一經兩造允受後即為成立。
雖證人李文健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我的記憶陳正修跟陳琇瑛在場都有認知到贈與契約的內容,就他們受贈的部分,也有表示同意」等語,然陳玉振並非以系爭贈與契約向兩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文健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侵占案件已證稱:「(當時你有無把贈與契約授權書內容轉述給陳玉振?)有」、「(當時陳玉振意識如何?有無反對?)依我來看當時意識清楚,他是有點頭並對我的問題表達是」等語,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係以李文健律師轉述內容、陳玉振表達同意之方式作成,陳玉振當日除就李文健律師轉述之內容表達同意外,並未另向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為要約之意思表示,陳正修、陳琇瑛自無從就其受贈部分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陳玉振並未向兩造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包括陳正修、陳琇瑛在內之受贈人,均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難認陳玉振與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有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陳玉振贈與之要約,業經承諾,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陳玉振之繼承人應同受贈與契約之拘束,核不足採。
附表三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是否陳玉振借名存放?其應列入遺產之存款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係陳玉振借名存放,已據陳正修於本院以準備狀陳稱:上訴人主張陳正修盜領帳號:…、戶名:陳正修帳戶內之存款,全非事實,陳正修從未清楚上開帳戶之存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玉振保管,並由陳玉振支配運用等語。陳正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爸爸有替每個小孩開戶頭,把錢存進去?)有」等語。
陳琇瑛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侵占案件陳稱:「平常我爸爸錢就有放在陳正修、陳琇瑛、陳正理的戶頭用來節稅,這期間的錢都是用這些戶頭來支付」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你有無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4507號案件證述令尊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存入之款項,裡面的錢是父親的,不是贈與給子女的?)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我父親在第一銀行幫七個子女開戶,把所得的租金存入子女帳戶,看那個子女有需要,就匯給那個子女,存摺跟印章都是在我父親那裡,我父親有時會叫我去辦事,我辦完後他會看存摺,看完再收回他的櫃子裡,錢都是依我父親的指示去運用」、「三重埔分行…號四帳戶內的錢是我父親的」等語。
足見附表三編號1-9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陳玉振保管,其內之存款亦由陳玉振支配運用,上開帳戶存款係陳玉振借名存放,堪予認定,則上開帳戶於陳玉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自應列入遺產範圍。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 法官陳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