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血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有羞辱郭鴻基之女郭玉珠、郭玉華之行為,已經郭鴻基於同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固據其舉證人郭呂鳳嬌證詞為據,惟查郭呂鳳嬌於原審證述:101年10月5日是伊配偶的忌日,當天伊在洗碗時,聽到樓下吵架的聲音,看到被上訴人之子郭柏成與郭玉華、郭玉珠吵架,郭柏成要郭玉華、郭玉珠拿土地所有權狀,郭玉華、郭玉珠不理會郭柏成,郭柏成就作勢要打郭玉華、郭玉珠,被伊及伊子拉開,後來被上訴人說要打也不是你打,郭鴻基很生氣,罵說我人還在,你們還這樣吵,郭柏成蹲下去跟郭鴻基要土地所有權狀,郭鴻基說等我兩老百年之後,再來繼承,意思不給等語,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當天郭鴻基有無講系爭房地不給被上訴人,郭呂鳳嬌改稱:郭鴻基有說不給,等我兩老百年之後,再來繼承等語,證人郭呂鳳嬌就郭鴻基究有無明確表示不給付系爭房地乙節,證述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縱認可採,依其證言至多僅證述於101年10月5日郭柏成與郭玉珠、郭玉華爭吵,郭柏成作勢要打人時,經證人郭呂鳳嬌及其子拉開,被上訴人有說「要打也不是你打」等語,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故意侮辱郭玉珠、郭玉華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貶抑郭玉珠、郭玉華人格權之情事,且依證人郭呂鳳嬌所述,郭鴻基當時並無明確表示係因被上訴人羞辱其女郭玉華、郭玉珠,因此要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參以郭鴻基於公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之101年4月3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其女郭玉雲、郭玉珠保管,嗣於同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忘記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郭玉雲保管之事,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經郭玉雲等提出異議,致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郭鴻基對郭玉雲、郭玉華提出竊盜告訴,嗣經檢察官依郭鴻基為12年2月28日生,迄提出告訴時,已89歲,且自陳目前記憶力跟以前差很多,有一些事情都忘記了,約是自這一、兩年來記性開始變差等語,認有可能是郭鴻基忘記曾將權狀交付郭玉雲保管,並依郭玉珠證述是郭鴻基交給郭玉雲保管等語,而對郭玉雲、郭玉華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郭鴻基於101年10月5日說等兩老百年之後再來繼承等語,是否係因其已忘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事,亦不無可能,自難認郭鴻基當時已有撤銷係爭贈與契約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在原審法院寄給郭鴻基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郭玉珠之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證書上,盜用郭鴻基印章而偽造郭鴻基印文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送達證書係其配偶代收等語,且查系爭房地所在住址並非當時郭鴻基之監護人郭玉珠之住居所,原審法院錯將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裁定送達系爭房地,該裁定送達證書上雖有蓋用郭鴻基印章印文表示簽收之意,惟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命補正期間即從無起算,嗣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7日以郭鴻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即失所附麗,郭鴻基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於106年3月2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可見送至系爭房地之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裁定,該次送達本身即不具合法送達效力,則縱該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有蓋用郭鴻基印章,亦不足以生損害於郭鴻基,自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辯以就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據,不生撤銷效力。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3日、102年4月21日、103年8月22日及103年11月28日對郭玉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縱認為真,郭鴻基當時已無意識能力,嗣經原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並選任郭玉珠為郭鴻基之監護人,而郭玉雲、郭玉珠為姊妹,其等立場相同,並共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郭玉雲經郭鴻基於101年間提出竊盜告訴,檢察官依郭鴻基年歲已高、近1、2年記憶力減退及郭玉珠之證述而對郭玉雲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衡情於郭玉雲所主張受被上訴人故意為上開侵害行為時,當無不立即告知郭玉珠之理,參以郭玉珠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選定為郭鴻基之監護人,郭陳桂英就該部分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則參照民法第105條本文規定,郭玉珠以郭鴻基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上開郭玉雲主張受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之行為,應自104年1月30日起1年內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惟郭玉珠遲至106年6月27日始以郭鴻基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顯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所定1年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不生撤銷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血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侵占郭鴻基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20日借名登記存於被上訴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款194萬0,140元、161萬4,154元,共350萬4,294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102年7月14日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辯稱被上訴人配偶已自承要返還郭鴻基35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上證6、7所示清單、投資總覽表,均無被上訴人之姓名,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出具上證6所示清單之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理財專員蕭杋宇(原名蕭吉宏),其於本院證述:因與前手交接才認識郭鴻基,前手要伊做關係維護,介紹新投資標的及提供理財訊息,郭鴻基並未在中國信託永和分行開戶,上證6是伊寫給郭鴻基的,郭鴻基會詢問他所管理子孫的資產投資狀況及收益餘額,上證7資料是伊列印交給郭鴻基,該等資料是經郭冠良、郭陳桂英、郭怡伶、郭玉珠同意,才將資料交給郭鴻基,但郭鴻基並未告訴為何關心這些投資人投資狀況,伊雖有向郭鴻基介紹投資標的,但伊不知郭鴻基不以自己名義投資之原因,上證6所示匯款是否包括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20日匯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款194萬0,140元、161萬4,154元,伊不記得了,印象中上開款項是其他保險公司的滿期金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認為該等100年底匯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款項係郭鴻基所有,且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辯稱該等存款係郭鴻基所有乙節為可採,亦屬被上訴人對郭鴻基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尚不涉及人格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要難認郭鴻基得撤銷贈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