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附負擔贈與如何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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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所據者為:其若真欲將大部分財產(包含其智能障礙之子連銘宏、連偉宏之財產)分配給被上訴人一家,則依其年歲、身體狀況,及有智能障礙子女之情形,自然是要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及其智能障礙子女直至終老,才有可能;惟被上訴人及其妻簡淑紫於99年間將上訴人送至北護護理之家時,被上訴人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於上訴人101年2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查帳後,隔日清晨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與其智能障礙之女連敏丰送至景馨養護中心,後其子連仁宏及女連貝丰知悉此事,要帶上訴人返家遭拒絕,連仁宏不得已只得將上訴人及連貝丰安排至三峽春暉教養院與連偉宏同住;詎在同年月20日簡淑紫竟還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人員聯絡後,上訴人到場表示未曾委託,隔日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同年3月間上訴人因不知土地所有權狀去向申請補發,但被上訴人卻出面申明由伊持有,惟也無意返還;甚者,同年5月7日,被上訴人連同其他人至春暉教養院將上訴人逕行帶離至其居處,後經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開庭訊問,上訴人表示欲跟連仁宏同住後,方由連仁宏接回;此段期間內上訴人原已預約至醫院就診,然連仁宏前往接上訴人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後經本院查詢得知簡淑紫於此段期間內(5月15日)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補發健保卡;由上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從一開始就無意履行照顧上訴人及上訴人智能障礙子女終老之負擔,而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按上訴人誤為第2項)之情事,於上訴人提告後,又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侵占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權狀,且擅自將上訴人帶回其居所,亦顯然有第416條第1項情事,故上訴人自得將贈與撤銷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次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須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換言之,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或同意書」,係屬依法之行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或同意書」,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至景馨養護中心後,其子連仁宏另將上訴人安排至三峽春暉教養院,連仁宏亦非係自己照顧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年邁患病,不論上訴人係在景馨養護中心或春暉教養院安養,均屬照顧上訴人之方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至景馨養護中心,並未能認係不履行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稱其係前往春暉教養院探視智能障礙之兄妹,才發現上訴人在春暉教養院而將上訴人帶回等語,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春暉教養院將其帶離至被上訴人居處一節,亦相吻合,被上訴人既有將上訴人帶回其居處之舉,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對其不履行扶養義務,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冒名申請其印鑑證明、侵占其身分證、印鑑章、權狀,且擅自將其帶回被上訴人居處,均係101年2月至同年5月間之行為,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30日、同年8月15日始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消滅。上訴人既已不得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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