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甚為明確。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次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稽之證人徐玉華及證人杜慧貞前揭證言,又足認被上訴人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甚為明確。
惟證人謝呂美容於另案訴訟二審準備程序證述:大約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1、2個月,被上訴人看中系爭不動產時,即向伊提及要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伊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但要上訴人接受系爭不動產後,於被上訴人老年時要照顧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亦為被上訴人退休後要住的,伊跟上訴人說了之後,上訴人亦同意接受贈與後會照顧被上訴人至其百年,並會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退休後居住等語;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亦稱:被上訴人與伊母謝呂美容於簽訂買賣契約前1、2個月,都有跟伊提及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因被上訴人並無小孩,且與伊家人相處蠻好,被上訴人當時想跟其妻離婚,然後搬到伊家附近住,年老可互相照應;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給伊時,被上訴人及謝呂美容皆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希望年老時伊能照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退休時可以繼續住系爭房地,伊均有同意等語。可徵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已一併要求上訴人履行讓其居住至其百年及由上訴人照顧其晚年生活等義務,此情復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贈與時所明知,兩造顯係達成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履行照顧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並將該房屋供被上訴人無償居住至其百年等義務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者,乃附負擔之贈與。
至上訴人應履行如何之照顧,雖未經兩造約明,惟依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二審程序所稱:「(問:當時你同意照顧舅舅(即被上訴人,下同)年老時,是否他年老時的需求,只要你能力做得到的,你均願意?)是」「(問:上述年老照顧跟居住的要求,是上訴人或是你母親(即謝呂美容)跟你說的?)都有,不論是媽媽或是舅舅都有跟我說,我都說好。」,兩造就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所應履行負擔之內容之意思表示顯已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所為之前揭要求僅是其贈與之原因及動機云云,並非可採。從而,系爭不動產係依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