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附負擔之贈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受遺贈人履行一定義務之負擔,並非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自屬附負擔遺贈,而非附條件之遺贈。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按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1199條、第1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不爭執李孝川自書遺囑之真正,依系爭遺囑所載:「本人所有臺灣北投區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四十四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於我死後決歸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李鴻賓、次子李魯光、女子李文光)…」等語,李孝川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崔俊儒,並要求其須另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子女,顯係課予受遺贈人履行一定義務之負擔,並非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自屬附負擔遺贈,而非附條件之遺贈。縱崔俊儒未履行該負擔,再另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子女,僅為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崔俊儒履行負擔或撤銷遺贈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遺囑於李孝川死亡時發生遺贈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附條件遺贈云云,自無可取。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 法官傅中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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