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如何認定帳戶金錢是盜提或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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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以兩造名義所各自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未申報為遺產,其原因多端,可能為避稅而為借名登記、或係因誤認帳戶名稱非而無須申報、或如所誤認由其個人單獨取得而非屬遺產等等,實難逕予推論即有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鄭智仁主張鄭炳煌生前使用系爭帳戶為其投資理財,鄭炳煌並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其,系爭帳戶存入之金錢均為其所有,鄭智銘盜領盜轉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情,為鄭智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鄭智仁主張系爭帳戶如附件「存入金額」欄所示之存入款項,均為鄭炳煌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或由伊單獨取得所有者,鄭智銘於附件「支出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或轉匯(加計107年10月14日所提領320萬元,取款憑條見補字卷第67頁;又附件所列97年12月9日轉出42萬8,476元、300萬元、98年10月14日轉出1,000萬0,110元、98年10月23日轉出600萬0,070元、100年1月26日轉出75萬0,030元、101年11月22日轉出4,477萬7,460元等款項除外)共計2,449萬6,874元,經扣除「不再請求部分」欄所列由鄭智銘存入、支票存入及不明存款共計107萬8,743元,其差額2,341萬8,131元(即2,449萬6,874元-107萬8,743元=2,341萬8,131元)即為鄭智銘以盜領或盜轉帳之方式侵害其應歸屬取得之利益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鄭智仁主張系爭帳戶如附件「存入金額」欄所示之存入款項,是否均為鄭炳煌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或由鄭智仁單獨取得所有之財產。

 

系爭帳戶內僅有98年2月5日由勞工保險局轉帳存入之9萬5,400元部分堪認為鄭智仁所有之財產,其餘存入款項均無從認定為鄭智仁單獨所有: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餘額384萬9,615.5元部分:經查鄭炳煌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瑞士銀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各以鄭智銘、鄭智仁名義分別申設帳戶(含系爭帳戶在內),各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各該帳戶內之資金為鄭炳煌支配使用,並由鄭炳煌決定買賣股票、基金、定存等理財規劃等情,為兩造於本件訴訟、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自字第33號鄭智仁自訴鄭智銘偽造文書案件均陳明在卷,復有鄭王燕芳於另案具結證述可憑,並有證人林惠靜(時任大華證券中和分公司經理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可佐,且有證人林惠靜製作之「鄭叔叔之部分明細表」可參,則系爭帳戶既為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實際所有使用之帳戶,在鄭炳煌死亡時其內款項即應屬鄭炳煌之遺產,不因系爭帳戶係以鄭智仁為開戶名義人,即可遽認帳戶內款項必為鄭智仁單獨所有之財產,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尚有餘額384萬9,615.5元,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佐。鄭智仁雖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鄭炳煌於96年底罹癌至97年間家庭聚會時數度告知將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證人陳淑敏(即鄭智仁之妻)於原審具結證述:97年間家族聚會中,鄭炳煌有說以後爸爸走了,他幫伊等保管之土地權狀、存摺、印章,自己各自拿回去管理,有交代不要去報遺產稅等語為證。

 

惟查證人周寶菊於本院具結證述:鄭炳煌生病前、後家族均常聚餐,伊從未聽聞鄭炳煌在家庭聚會時說他百年之後,他以子女名義投資的財產包括基金、定存等等,要送給子女各自拿回去管理等語;證人鄭王燕芳亦於另案具結證述:鄭炳煌以兩造名義所申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均交由伊管理,其內存款為鄭炳煌的遺產,鄭炳煌的遺產就是伊的遺產,錢是家族在用,鄭炳煌的錢就是伊的錢,伊要怎麼使用是伊的權利,伊是交由鄭智銘實際操作匯款、領錢等,鄭炳煌往生前從未說過以鄭智仁名義開立的帳戶的錢就是要給鄭智仁的等語;可見證人陳淑敏之證述,顯與證人周寶菊、鄭王燕芳之證述,互為相反,則證人陳淑敏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且鄭炳煌死亡後,鄭智銘確有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用以繳付○○路00號0樓(鄭炳煌遺產、鄭王燕芳繼承)、0樓(鄭炳煌遺產、鄭智銘繼承0樓、0樓之1、鄭智仁繼承0樓之2、0樓之3)、0樓(周寶菊所有)、0樓(陳淑敏所有)、0樓(鄭智銘所有)、0樓(鄭王燕芳所有)之98、99年度之房屋稅,及繳付○○路00號大樓及地下停車場98至102年間之公用電費,又證人楊明財返還存入前欠鄭炳煌之借款1,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亦由鄭智銘將款項轉匯至鄭智仁名義之瑞士銀行帳戶進行其他投資理財之操作等情,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及附件附表在卷可憑,亦經鄭智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鄭智銘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家族共有,其有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供家族理財及支應家族開銷使用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基上所述,鄭智仁就其主張鄭炳煌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伊一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認可採,則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之餘額384萬9,615.5元,既為鄭炳煌生前之自有資金,則應屬鄭炳煌之遺產至明。

 

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於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有如附件備註欄「○○路00號0樓租金」所示各筆租金存入,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惟查鄭炳煌於88年間興建完成○○路00號1至0樓建物後,由鄭炳煌登記取得0樓、0樓(含之1、之2、之3)所有權,周寶菊、陳淑敏、鄭智仁、鄭智銘、鄭王燕芳依序登記取得0、0、0、0、0樓所有權,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分配協議書在卷可參,鄭炳煌死亡後,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於98年11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鄭王燕芳單獨繼承取得00號0樓建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可見○○路00號0樓建物,在遺產分割協議之前,仍屬鄭炳煌之遺產,該建物因出租所得之孳息,尚屬鄭炳煌之遺產,遺產協議分割後則屬鄭王燕芳之財產,鄭智仁亦不爭執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存入系爭帳戶之「○○路00號0樓租金」應屬鄭炳煌之遺產等情,則該等租金自非鄭智仁單獨所有之財產甚明。

 

系爭帳戶又有如附件備註欄「定存200萬元利息」、「聯博全高(基金)轉帳存入」所示之各筆存入金額,及於98年7月31日定存本金存入200萬元、於99年10月18日「國泰債權(基金)」轉帳存入572萬6,125元、「國泰Ma(基金)」轉帳存入256萬4,879元、於101年11月21日「華頓平安(基金)轉帳存入4,477萬7,288元。惟查鄭智仁自承上開基金孳息收益及贖回本金、定存利息及到期本金,均係鄭炳煌生前所購買之定存、基金及其孳息收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28頁);又「國泰債權(基金)」、「國泰Ma(基金)」(即國泰計量基金)、「華頓平安(基金)」均為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委託證人林惠靜操作投資購買等情,亦據證人林惠靜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其製作之「鄭叔叔之部分明細表」所載「國泰債券/鄭智仁/5,677,027元」、「國泰計量/鄭智仁/2,106,000元」、「華頓(債券基金)/鄭智仁/43,899,655元」在卷可參,可見上開基金孳息收益及贖回本金、定存利息及到期本金,均應屬鄭炳煌之遺產,鄭智仁就其主張鄭炳煌有將該款項贈與予伊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非可採。

 

系爭帳戶於98年6月10日由鄭中和(鄭炳煌之弟、兩造之叔父)轉帳存入之95萬7,200元部分,鄭智仁自承該筆款項是因鄭炳煌生前與鄭中和達成分擔家族墓地開銷之協議,而由鄭中和依協議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應屬鄭炳煌之遺產等語(原審卷一第329頁、本院卷第322、455至456頁),則此筆款項亦屬鄭炳煌之遺產,並非鄭智仁單獨取得之財產甚明。

 

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5日、98年10月20日由證人楊明財各還款存入之1,000萬元、60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楊明財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當初向鄭炳煌借款3,000多萬元,鄭炳煌用他2個兒子(即兩造)的名義分別匯款給伊,所以伊後來就匯還至鄭炳煌兒子的戶頭,錢從哪個戶頭匯給伊,伊就匯還到哪個戶頭,這樣的流程才是對的等語,可知證人楊明財乃於鄭炳煌過世後,自行認定應將借款匯至系爭帳戶內,而非由鄭炳煌生前所指定,故證人楊明財雖將該1,600萬元款項匯還至系爭帳戶內,此係證人楊明財基於與鄭炳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之給付,應屬鄭炳煌之遺產,並非鄭智仁單獨取得之財產,亦屬明確。

 

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13日自鄭智仁中和農會帳戶存款轉存入200萬元、於99年9月15日自鄭智仁日盛銀行帳戶轉存入60萬元部分,查該二筆存款分別來自鄭炳煌生前另以鄭智仁名義申設之中和農會帳戶、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經鄭智仁於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損害賠償事件各別主張在案,有各該起訴狀及判決在卷可參,並經鄭智仁於原審自承無訛,則系爭帳戶及上開中和農會、日盛銀行帳戶既均同屬鄭炳煌生前實際所有使用之帳戶,其內款項又屬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操作使用之遺產,業如前述,則鄭智銘將中和農會、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其屬鄭炳煌遺產之性質並未改變,尚難逕認即由鄭智仁單獨取得所有。

 

系爭帳戶於98年2月5日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轉帳存入之9萬5,400元部分,為鄭智仁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核付之喪葬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610129640號函覆在卷可參,該金額既係勞保局依法給付予鄭智仁之津貼,鄭智仁主張應歸由其取得所有,應屬可採。

 

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10日由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之236萬2,500元部分,該款項乃臺北縣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裁處兩造罰鍰236萬2,500元後,因該處分嗣後經內政部撤銷,臺北縣政府為退還該罰鍰而匯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11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8883號函覆可參,鄭智仁先係主張其不知道該筆罰鍰為何人財產繳納等語,嗣改稱該筆罰鍰為兩造共同繳納,所退回款項應由兩造各取得半數即118萬1,250元云云,然為鄭智銘所否認,並抗辯該罰鍰為鄭王燕芳所繳付等語,且提出其所保管持有之罰鍰繳書收據為證,鄭智仁就其以自有資金繳納上開罰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筆罰鍰退款亦屬伊單獨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本件僅有98年2月5日由勞保局轉帳存入之9萬5,400元部分,堪認為鄭智仁因勞工保險局依法核付之喪葬津貼,而應為鄭智仁所有。至前述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之餘額384萬9,615.5元、98年1月至同年8月間○○路00號0樓租金收入、各筆定存及基金之孳息及本金、鄭中和轉帳存入之95萬7,200元、楊明財還款存入之1,600萬元、自鄭智仁中和農會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轉存入之款項,均應為鄭炳煌所留之遺產,鄭智仁就其主張受贈所有一節,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明之,尚難採信。

 

另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之236萬2,500元部分,鄭智仁亦未再舉證證明為其所有,鄭智仁主張亦為其受贈所有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如附件備註欄「鄭智銘現金存入」、「支票存入」、未記載資金來源者等多筆存入款項共計107萬8,743元,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再主張為其所有之財產,茲不贅論,併此敘明。

 

至鄭炳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固未將鄭炳煌以兩造名義所各自申設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基金、股票、存款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鄭炳煌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鄭智銘於另案審理時已陳明:鄭炳煌生前使用兩造名下各該帳戶投資理財使用,鄭炳煌生前多次重申其死後帳戶內財產交由鄭王燕芳處理,帳戶內的錢屬於家族之金錢,不是鄭智仁的,也不是伊的,但因帳戶是以兩造為人頭名義而開戶,不是以鄭炳煌名義開戶,所以沒有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等語;鄭王燕芳則於另案具結證述:帳戶內的錢是家族在用,伊人還健在,所以不能算遺產等語;可見鄭炳煌以兩造名義所各自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均未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其原因多端,可能為避稅而為借名登記、或係因誤認帳戶名稱非鄭炳煌而無須申報、或如鄭王燕芳所誤認由其個人單獨取得而非屬遺產等等,實難逕予推論鄭智仁與鄭炳煌間即有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另於鄭炳煌生前,前述基金之對帳單雖寄送至鄭智仁居住地,鄭智仁並提出基金對帳單為證,惟該等基金既係以鄭智仁名義購買,對帳單寄送至鄭智仁聯絡地址合乎常情,但基金對帳單之寄送,尚不足以遽認鄭炳煌即有將基金收益及贖回後本金全數贈與鄭智仁取得之意思,附此敘明。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 法官廖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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