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如何認定帳戶金錢是盜提或死因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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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原告主張鄭炳煌生前為幫子女理財規劃而要求子女開立帳戶供其使用,並於其97年11月21日過世前,表示各帳戶內之金錢即留予各帳戶名義人,系爭帳戶乃其應鄭炳煌要求而開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鄭炳煌所贈與等語,就關於鄭炳煌生前曾要求子女開立帳戶供其使用,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款項於鄭炳煌生前為鄭炳煌所支配使用等情,為被告鄭智銘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坦承,有原告提出前開刑事案件105年3月3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又就鄭炳煌生前表示各帳戶內之金錢於其死亡後,即贈與各帳戶名義人乙節,經核與包含被告鄭智銘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帳戶在內之金錢,於鄭炳煌死亡後,並未列入鄭炳煌之遺產而為分配等情相符,有原告提出鄭炳煌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7年間家族聚會中,當時鄭炳煌的癌症已經轉移到骨頭,沒有辦法開刀,他有說以後爸爸走了,他幫伊等保管之土地權狀、存摺、印章,自己各自拿回去管理,有交代不要去報遺產稅等語,與鄭炳煌死亡後遺產申報情形相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事實,應為可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被告鄭智銘於鄭炳煌死亡後使用系爭帳戶,乃依鄭王燕芳之指示,原告明知此情並同意,遺產申報資料僅涉及繼承人等是否申報,非可作為鄭炳煌、鄭王燕芳有無將系爭帳戶內金錢贈與原告之判斷基準云云。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亦為鄭王燕芳所有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空言主張,尚無可採。又被告既稱鄭炳煌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人之一,則歸屬鄭炳煌所有部分於鄭炳煌死亡後,自非當然由鄭王燕芳全數取得,被告就鄭王燕芳何以就鄭炳煌所有金錢部分亦可交由被告鄭智銘支配使用,並未為合理之說明,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至被告固提出原告親筆書立、內容為「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等語之書信1紙,然原告於前開書信內所稱「爸的做法」所指為何並未精確,難逕認原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有,並同意鄭王燕芳指示被告鄭智銘使用。再原告雖於102年間始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然原告並非未向被告鄭智銘或鄭王燕芳催討,此由被告自承「原告要求與鄭王燕芳發生爭執,要求自行管理系爭帳戶內之資金,鄭王燕芳不堪其擾,始於102年初指示被告鄭智銘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原告」等語可知,足見原告就鄭王燕芳或被告鄭智銘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一事,並非無異議,被告辯稱原告同意鄭王燕芳指示被告鄭智銘繼續使用云云,殊無可採。

 

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乃鄭炳煌以其死亡而發生贈與效力,其性質上為死因贈與,是系爭帳戶於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時之餘額為384萬9,615.5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佐,原告主張該384萬9,615.5元為鄭炳煌所贈與,應為可信。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鄭炳煌生前以其名義購買之基金、以原告名義所為定期存款,及系爭帳戶內之活儲及定存利息,於鄭炳煌死亡後始匯入之金額亦均係鄭炳煌所贈與云云,然該等金錢既係於鄭炳煌死亡後始匯入,鄭炳煌生前尚未取得所有權,無從支配使用,鄭炳煌自無得以此作為死因贈與之標的,況基金收益及定期存款到期取回之款項,可由形式上名義人指定帳戶匯入,鄭炳煌生前雖曾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僅得認係其個人生前理財規劃所致,尚無從逕認鄭炳煌亦有將該等基金收益、定期存款,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之意思。而證人陳淑敏固證稱鄭炳煌生前曾表示其幫子女投資理財之基金、定存,各子女於鄭炳煌死亡後各自拿回云云,且原告亦提出於鄭炳煌生前即寄送至其居住地之基金對帳單等件為佐,惟該基金係既以原告名義購買,相關對帳單寄送至原告聯絡地址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原告並未舉證鄭炳煌生前即定期將基金收益交付原告,且證人陳淑敏亦證稱:鄭炳煌生前會不定期給予伊等金錢,金錢來源伊不清楚等語,可知鄭炳煌並無將基金收益全數歸由原告取得之意思,難認鄭炳煌以原告名義購買基金、所為定期存款均係為原告理財規劃之目的而為,而於鄭炳煌死亡後即贈與原告。

 

至於以原告名義購買之基金,固於鄭炳煌死亡後亦未列入遺產分配,惟原告自承於鄭炳煌生前即會收到基金對帳單,然其於鄭炳煌死亡後並未要求贖回或自行管理,且嗣後未再收受相關對帳單亦未提出質疑,顯見其明知該基金並非其個人所有,且同意未將之列入遺產而為申報,是仍憑此逕認以原告名義購買之基金亦由鄭炳煌於死後贈與原告。

 

又原告主張鄭炳煌生前自系爭帳戶內匯出1,600萬元借予楊明財,楊明財於鄭炳煌死亡後匯入1,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鄭智銘嗣後將該1,600萬元匯予原告,可知鄭炳煌生前即有將系爭帳戶之金錢贈與原告云云。然證人楊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鄭伯伯(即鄭炳煌)是用他兒子的名義匯款給伊,所以伊後來就匯還給伊兒子的戶頭,錢從哪個戶頭匯給伊,伊就匯還到哪個戶頭,這樣的流程才是對的等語,可知證人楊明財乃自行認定應將借款匯至系爭帳戶內,而非由鄭炳煌生前所指定,故證人楊明財雖將該1,600萬元款項匯還至系爭帳戶內,實與鄭炳煌如何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無關,自無從作為鄭炳煌生前即有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贈與原告之依據。至被告鄭智銘嗣後將1,600萬元匯予原告,充其量僅係被繼承人間關於鄭炳煌遺產所為之分配,尚無從逕認被告鄭智銘知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業經鄭炳煌贈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再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迄至原告於102年1、2月間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時止,由被告鄭智銘現金存入、支票存入、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訴外人鄭中和轉帳存入、台北縣政府轉帳存入等金錢,均係鄭炳煌死亡後始發生,非鄭炳煌所有,自亦無從認定為鄭炳煌死後贈與原告之金錢。
 

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法官莊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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