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生前贈與並非遺產不得為特留分扣減標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原告甲○○主張侵害特留分所為遺贈當然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繼承人所為遺贈縱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在他繼承人未行使扣減權前,受遺贈人因遺贈取得之財產,即難認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查附表一編號、、、、、、等七筆土地,均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贈與而取得其所有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附表一編號、等二筆土地,則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贈與而取得,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附表一編號、二筆土地,均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贈與而取得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繼承人依法所得承受者,以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限。本件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林家和死亡之前,即已取得上開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各該土地顯非林家和之遺產,原告丙○○對之即無繼承權,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次查,上開十一筆土地均為林家和於其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告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併入林家和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然此乃基於賦稅公平之原則,就應核課遺產稅之遺產總額範圍所為擬制規定,非謂各該受擬制之財產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各別財產是否屬於遺產,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而定。況上開法條既係將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特定個人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可見視同遺產之財產,在本質上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自明。原告援引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主張上述十一筆土地均係在林家和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告,故應列入林家和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

 

次查,附表一編號土地被告實際應有部分共為三萬分之一二六二,其中三萬分之六三一係林周玉英於林家和死亡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贈與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者,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被告就該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三萬分之六三一,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登記日期可憑,益證被告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均非因林家和死亡而來,顯與林家和遺產無涉。

 

再查,附表一編號土地被告實際應有部分共為一萬分之二五四,其中一萬分之四一係林周玉英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贈與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有同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另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七○則為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取得,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僅其中一萬分之九六始為九十年四月間繼承林家和遺產而來,有登記清冊在卷足稽,從而,除該筆土地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六(被告就其中侵害林姿佑特留分部分〔即一萬分之十六〕已為認諾)外,其餘均非被告自林家和繼承而得者。

 

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雖均在林家和以代筆遺囑贈與被告之土地之列,然在林家和書立遺囑(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後,被告先後受贈上開土地,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林家和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上開土地均已不屬於林家和所有,則依上開規定,各該部分之遺贈即歸於無效,自不生遺囑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至除此之外之不動產(即附表一土地編號至號應有部分及編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一萬分之九六)確係被告因林家和死亡繼承而得之財產,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即林家和死亡日期)」及登記清冊在卷足稽,可證該部分確屬於林家和生前預立代筆遺囑將之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列。原告甲○○主張其為林家和之繼承人,被告就該部分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在侵害其特留分之範圍內係屬無效,被告就此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各該部分不動產應有部分云云。然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甲○○主張侵害特留分所為遺贈當然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繼承人所為遺贈縱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在他繼承人未行使扣減權前,受遺贈人因遺贈取得之財產,即難認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兩造雖爭執原告甲○○對於林家和遺產之繼承權已否喪失,然查,苟原告甲○○就林家和遺產之繼承權已失,固不生其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縱令原告甲○○之繼承權未喪失,其迄未舉證證明其已為扣減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基於遺贈而取得各該不動產,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是以,原告甲○○已否喪失繼承權,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就此項爭點另為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就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林家和於內湖東湖郵局存款四萬四千零十一元係林家和遺贈乙○○之五三之十四、五三、五三之二等土地之一部徵收款,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其中之六分之一即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云云,固據提出林家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但查,上開各筆土地均係林家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贈與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竣土地贈與登記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足證各該土地雖在林家和遺贈財產之列,但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林家和死亡時已不屬於其遺產,縱被告事後因土地遭徵收而領得徵收補償費,亦與林家和遺產無關,亦不生侵害原告甲○○特留分之問題。則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據以訴請被告給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亦非有據。

 

出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法官邱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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