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生前贈與不同於遺囑處分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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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稱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顯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池阿立與被上訴人間分產之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要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之一,亦自不能違反分鬮書內容,重行主張其就池阿立所有財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分割餘地。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本件被上訴人係已故池阿立原配所生之子,而上訴人則為池阿立續娶之配偶,池阿立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依法其所有財產,上訴人原有繼承之權,惟池阿立於生前即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既曾立具分鬮書,載明所有田佃面積約一甲八分五厘七毫九絲給與被上訴人三人均分,但在兩老生存期間,被上訴人所種上開田佃應照三七五租息給付,以充甘旨,倘有不敷,應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關於榮賓旅社之財產(包括房屋全棟及全部設備)分給長房,洎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復由雙方訂立承諾調解書,載明上訴人願拋棄該分鬮書內所定之租息權利,而被上訴人亦願將父死後,以遺款所購之坐落○○村○○○之○號田,面積二分九厘九毛八絲,任由上訴人耕作或出賣各等語,有卷附戶籍謄本、分鬮書及承諾調解書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則該項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既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稱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顯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池阿立與被上訴人間分產之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池阿立要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池阿立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亦自不能違反分鬮書內容,重行主張其就池阿立所有財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分割餘地。矧上訴人依承諾調解書,所取得六四三之三號田,既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係用池阿立遺留之款所購,不過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則上訴人拋棄分鬮書所載之租息權利,而易以該號水田二分九厘餘所有權之全部,權衡輕重,究尚相當。上訴人竟謂承諾調解書,係被詐欺而成立,求為撤銷,尤非可採。而此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奚容上訴人比附援引,資為調解無效之藉口。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撤銷和解及分割遺產之請求,原判予以維持,於法洵無違背。

 

出處: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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