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同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同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係本於郭益明與上訴人之94年1月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而為,性質屬於郭益明生前所為之一般贈與,並非遺贈、遺產分配或死因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即為贈與物。而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為兩造所是認,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前揭說明,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未移轉上訴人前,郭益明得任意撤銷其贈與。雖上訴人嗣再翻異,辯稱系爭土地所為預告登記,業經公證云云,顯係撤銷其前揭自認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之事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符,即不得為之。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以採。
郭益明於94年2月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系爭94年自書遺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4年度桃院認字第001000155號認證,內載:「本人郭益明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如下:位於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眷村之眷舍因遷搬所領之補助費及該補助費所購之房屋及土地由三女郭三多繼承。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七巷七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龜山鄉○○段808地號之基地(即系爭桃園房地)給予長女郭靜芳、次女郭靜一、四女郭靜勉共同繼承各三分之一。女兒均須父命不得有異議。」,觀其首揭所載「本人郭益明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如下」及內容明定「繼承」等字,即明此文書係郭益明為其死後遺產預為分配四名女兒而書立之遺囑;參以系爭94年自書遺囑內容並未提及郭益明與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顯見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94年自書遺囑,為兩種不同之法律行為(前者為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且在不同時間分別成立之二項法律事實,郭益明僅請求原法院公證人就系爭94年自書遺囑為認證,未及於包含系爭贈與契約意旨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兩造復自認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等語無誤,尚難以系爭94年自書遺囑所載遺產有系爭土地,同於系爭贈與契約分配予郭靜勉等3人,即遽認系爭94年自書遺囑為一般贈與契約。
依上說明,系爭94年自書遺囑應非屬郭益明生前所為之一般贈與契約,自無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可言,郭三多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系爭94年自書遺囑重申系爭贈與契約,並經認證,自屬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故系爭土地經預告登記予其,亦係經過公證云云,要非可採。至孫家倫等2人所稱系爭94年自書遺囑即為贈與契約,郭靜勉等3人依公證贈與契約受贈財產,自有不可撤銷性乙節,非惟為共同訴訟人之郭三多所否認,且與前揭既認事實及系爭94年自書遺囑內容使用「遺囑」、「繼承」等文義不符,亦不利於郭益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出資3,000元予郭益明,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其將應得持分借名登記在郭益明名下,郭益明生前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亦為履行產權回復登記予其之道德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家用收支簿、借據、現金簿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家用收支簿、借據、現金簿均屬私文書,縱認為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借用郭益明名義登記產權之事實;況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係辯稱郭益明生前做主將系爭應有部分為系爭預告登記,以抵債償還積欠伊之借款,實屬遺債云云,顯與上訴人在本院更審中所稱借名登記、回復產權等情不符,自有可議。
又郭益明於97年7月16日書立之「遺囑」,業經上訴人自認確屬郭益明之遺墨,觀其內容記載:「給靜芳(即上訴人)、靜勉、三多(即郭三多),你媽說:三多太可憐了,那麼小就去到后里,沒盡到母親的責任,臨走時交代后里的房子給三多,山頂村的房子是三多看著蓋的,買地的時候也只有三多標會給錢,靜芳雖到最後給了三千元,但也過時了,留作生活費用,如今怎麼可以沒三多的?我決定這塊地每人四分之一,不可沒三多的分。你們要聽我的話,不得有異議」等字,堪信寇郭靜芳雖有交付3,000元予郭益明,但已未及作為郭益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郭益明另將之充作生活費使用。上訴人嗣再爭執該遺囑內容關於「買地的時候也只有三多標會給錢,靜芳雖到最後給了三千元,但也過時了,留作生活費用」之記載非實,殊無可取。再者,郭靜懿、郭靜勉均未出資或借款予郭益明購買系爭土地,郭益明仍於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郭靜懿、郭靜勉,郭靜懿、郭靜勉受贈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同於上訴人,足證郭益明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出資或借款乙事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郭益明名義登記產權,或其借款予郭益明購買系爭土地,郭益明為回復產權或償還債務,始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郭益明於98年11月14日另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98年自書遺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8年度桃院認字第003002629號認證,表明作廢系爭94年自書遺囑等情,有認證書、遺囑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堪認系爭94年自書遺囑業經郭益明以系爭98年自書遺囑所撤銷。雖上訴人抗辯系爭98年自書遺囑為郭益明在神智不清、精神恍惚、完全無自由意志、遭郭三多恐嚇之情形下所為,並有錯漏字,不具遺囑要件,於法不合云云,惟為郭三多所否認,且系爭98年自書遺囑係撤銷系爭94年自書遺囑,而系爭94年自書遺囑所處理之遺產標的,除系爭桃園房地外,尚包含「位於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眷村之眷舍因遷搬所領之補助費及該補助費所購之房屋及土地由三女郭三多繼承」,倘郭三多有上訴人所指為一己私欲而恐嚇郭益明等不當行為者,衡情郭三多應令郭益明僅撤銷系爭94年自書遺囑關於郭靜勉等3人部分,而不及於郭三多部分,乃郭益明以系爭98年自書遺囑將系爭94年自書遺囑全部作廢(即撤銷),顯然連同郭三多亦受有不利;再者,郭益明於98年11月14日書立系爭98年自書遺囑時,已高齡90歲,其體力、記憶自無法與94年2月1日作成系爭94年自書遺囑時相提並論,是系爭98年自書遺囑出現錯漏字及字體不穩之情形,尚無悖於常情,祇要郭益明於98年11月16日在原法院公證人前,表明該遺囑內容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立,且當場親自簽名蓋章,復經公證人確認其真意無誤,即可認證,並無違反公證法第72條、第101條、第105條規定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前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雖承前所述,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94年自書遺囑,為兩種不同之法律行為、不同時間成立之二項法律事實,前者未經公證,後者則經公證,是郭益明以系爭98年自書遺囑作廢系爭94年自書遺囑,核與系爭贈與契之撤銷有別,惟足證郭益明已不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郭靜勉等3人,適與郭益明在作成系爭98年自書遺囑前,已於98年9月4日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呼應,附此敘明。
又郭益明因系爭94年自書遺囑第一項記載眷舍搬遷領得補助費所購置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區○○路12號1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豐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豐原房屋業於94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三多所有,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系爭94年自書遺囑之作成日期為94年2月1日,核與前開贈與日期94年10月6日有間,況前者係單獨行為,郭三多須俟郭益明死亡後,始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但後者係契約行為,郭三多於郭益明生前即得辦理贈與登記,二者顯有不同。要難以系爭94年自書遺囑所載郭三多繼承之財產為其受贈之系爭豐原房屋,即遽謂系爭94年自書遺囑為一般贈與契約,再以該遺囑經公證人認證,曲解為郭益明不得撤銷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亦不得以郭三多取得系爭豐原房屋之原因亦為贈與,即認上訴人受贈系爭桃園房地之存否應同於郭三多受贈系爭豐原房屋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及孫家倫等2人附和其說而為之陳述,均無可採。
末查郭益明已於98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權利書狀等件予其委任律師辦理,該存證信函業於98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處所「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7樓之5」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足憑。雖上訴人長居國外,惟並無廢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7樓之5」為其住所之意思,此觀上訴人戶籍謄本、歷次書狀均記載該址為其住所等情自明,又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均按該址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時,亦經該址坐落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代收,參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不得撤銷等情,應認上訴人已收受前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知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郭益明於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未移轉上訴人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不合。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如前所述,郭益明雖以系爭贈與契約表明稱與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為系爭預告登記,惟郭益明既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自有妨礙郭益明對系爭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郭益明不得訴請其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云云,為不可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 法官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