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民法第408條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另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另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1.施雪娟: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2.張志偉(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3.張太平: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載明分配予被上訴人200萬元整,而施雪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認施雪吟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狀表明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並於民事上訴狀表示其提起給付贈與物之訴,顯見其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自成立生效。
 

出處: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 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艿菁 法官鄭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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