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生前贈與案例-「一般贈與、死因贈與、遺贈及遺產之分配」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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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

 

本則判決揭示,按一般贈與、死因贈與、遺贈及遺產之分配,其意義與要件均有不同。前二者,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與後二者均為一方單獨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處分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即就一般贈與與死因贈與,亦有不同。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至於死因贈與,則須於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於贈與人死亡前,該贈與契約不發生效力,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無非以系爭應有部分尚未移轉,而郭益明已於98年9月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及以準備書狀,對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於98年11月14日另立自書遺囑,將前開94年2月1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撤銷為論據。

 

按一般贈與、死因贈與、遺贈及遺產之分配,其意義與要件均有不同。前二者,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與後二者均為一方單獨就其死亡後之財產為處分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即就一般贈與與死因贈與,亦有不同。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至於死因贈與,則須於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於贈與人死亡前,該贈與契約不發生效力,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

 

查郭益明於94年1月28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中,已明揭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可知郭益明與上訴人於當時已就郭益明無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已得依贈與契約請求郭益明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僅雙方基於其他考量,上訴人同意暫不行使此一請求權,而以預告登記方式保全此一請求權。可知郭益明與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8日達成無償移轉之合意,性質上為一般贈與而非遺贈、遺產分配或死因贈與。上訴人辯稱本件係郭益明於有生之年為財產分配,而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等三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為遺產分配非贈與云云。然郭益明自提起本件訴訟起均主張雙方間為贈與關係,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稱非贈與而為遺產之分配,顯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郭益明於94年1月28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時,已明揭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全上訴人之贈與物移轉請求權,已如前述,足見郭益明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係出於慎重思考後所為決定。又郭益明於94年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內,已再次重申將系爭應有部分無償給予上訴人,雖郭益明係以「自書遺囑」之形式為之,然郭益明於書立此「自書遺囑」時,並未撤銷前所為之贈與契約,而改以遺囑方式分配遺產,可認郭益明書立前開「自書遺囑」,目的僅在重申郭益明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此由該「自書遺囑」內,雖同時記載將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眷村之眷舍因遷搬所領之補助費及該補助費所購之房屋及土地由三女郭三多「繼承」,但事實上,郭益明於領取補助費後,即將所購買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2號13樓之9之房屋,於94年10月6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郭三多,而非由郭三多繼承,更可證明郭益明為「自書遺囑」,目的在就其所有財產如何分配有所表明,而非重在其死亡時,繼承人如何分配其所有財產。郭益明既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且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於94年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中再次確認,並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已經公證,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郭益明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由郭益明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郭益明雖於98年11月14日書立另份遺囑,撤銷94年2月1日之遺囑云云。然郭益明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係基於94年1月28日與上訴人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贈與契約,非於94年2月1日書立遺囑時為之,亦即郭益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者,為一般贈與契約,既非死因贈與,更非遺贈或遺產分配,自不得以郭益明於98年11月14日書立之後遺囑撤銷之,是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因郭益明於98年11月14日書立後遺囑而撤銷。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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