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管理費用案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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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喪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法務部79年6月27日法79律字第9071號函)。

 

本則判決揭示,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又上訴人主張翁蓓莉取走巢薌農150萬元,巢先明取走張淑君遺產150萬元,如係屬實,縱不符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要件,惟是否不屬巢薌農得為請求(或部分請求)之債權,而應列入其遺產?原審未予究明,亦有疏漏。另死者家屬依社會習俗,於亡者逢七祭日時,請法師為之誦經超度舉辦法會,為常見之社會習俗,該項之合理範圍支出,應可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伊為巢薌農舉辦(五七、七七)法會而支出費用,提出喪葬雜支明細表、治喪功德法會追思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原審未予詳究,遽以被上訴人未參與追悼法會,即認非屬殯葬所必要,仍有可議。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青年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巢薌農之遺產,為原審所認定,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該車輛倘由上訴人管理,其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支出該車輛之管理費用;及青年路房地輔購權益是否為繼承標的,上訴人對國防部提起訴願,於遭駁回後再與巢先明提起行政訴訟,因而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有詳細審究之必要。原審疏未為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究竟上訴人為巢薌農生前墊付必要費用,舉辦法會之必要費用,及為保存遺產支出之管理費用各為若干?自巢薌農郵局帳戶提領之項款是否足供抵充上開費用?巢薌農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均有未明,此攸關遺產之範圍及其分配,因未臻明確而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出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金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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