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管理費用案例-遺產管理費用為何?喪葬、訴訟費用是否包括在內?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喪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法務部79年6月27日法79律字第9071號函)。

 

本則判決揭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呂傳為逝世後,系爭遺產應支付101年度地價稅17萬1,945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萬0,487元、4,097元(為呂淑皇應繳納而尚未繳納)、納骨塔使用規費3萬7,000元、治喪費用15萬5,000元,共計38萬8,529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年度地價繳款書、新北市公立納骨塔(堂)使用許可證暨中和區公所統一收據、常福鮮花禮儀社出具之治喪費用估價明細,堪可認定。則於呂傳為逝世後,自呂傳為中和農會帳戶所提領之20萬3,000元以及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100年度股利7萬元,業已先行支付前開費用,就此27萬3,000元毋庸再計入遺產予以分割,而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屬於呂淑皇應繳納之費用4,097元,則應自遺產總額中先予扣除支付該筆費用。

 

至於呂淑皇主張本件訴訟之一、二審裁判費,以及上訴人另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以爭取扣除額所生費用13萬5,0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訴訟費用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所應支付予法院(國家)之報酬,故應由當事人負擔,且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實務上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訟,固常以當事人對共有物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其本質仍係當事人給付予法院保護其私權利之費用,並非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而呂淑皇自行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院命呂淑皇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呂淑皇僅稱係比照律師收入核定標準云云,其主張應由遺產支付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 法官楊雅清

分享此頁
  946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