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本則判決揭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
鄭澄川抗辯伊為遺囑執行人,支出被繼承人救護車費用、醫藥費以及喪葬費用合計79萬5,577元)、遺產稅695萬470元及補繳遺產稅96萬4,058元等節,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款證明單、林口長庚醫院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竹靈隱持收據、江屋日本料理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宏修禪苑收據等為憑,復為傅鄭素幸、傅立森所未爭執,自屬有據。
鄭澄川抗辯伊為執行被繼承人鄭金玉遺囑支出102年地價稅、地政規費以及代書費用24萬8,809元,有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等在卷可按,傅鄭素幸、傅立森雖爭執上開支出為鄭澄川為移轉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之花費,不應列入遺囑執行費用云云。惟鄭金玉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102年地價稅本為鄭金玉或其繼承人應繳納之稅賦,另地政規費以及代書費用,則為依遺囑移轉土地之費用,不論遺囑指定將土地移轉於何人,均為執行遺囑所必須,此部分之稅費24萬8,809元,應納入遺囑執行費用。
至於遺產未申報罰鍰78萬4,420元部分,則係因被繼承人鄭金玉借名帳戶之存款未如實申報之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4年9月24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40297505號所附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而依鄭澄川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此部分借名帳戶由伊代鄭金玉處理,並保管印章存摺等語,有鄭澄川自書之陳述文在卷可查,鄭澄川既為遺囑執行人,且知悉被繼承人鄭金玉帳戶之戶名、數額,卻未如實申報,可認此部分罰鍰78萬4,420元,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而屬可歸責於鄭澄川之額外支出,自不能由遺產中支出或由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 法官張松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