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管理費用案例-「遺產管理之費用」意義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本則判決揭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查如附表二所示衛○讓遺產所生之房屋稅103,983元、地價稅121,077元、汽車稅金127,100元,乃衛○讓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衛○讓之遺產支付,是計算衛○讓之遺產範圍時,此部分應先予扣除。又衛○讓死亡時所支出之喪葬費443,310元,依前開說明,亦應由遺產支付,於計算衛○讓遺產範圍時先予扣除。從而,被繼承人衛○○秀自衛○讓繼承之遺產價值共為7,982,523元【計算式:(23,049,729元+1,250,000元-103,983元-121,077元-127,100元)×1/3=7,982,523元】,此部分亦應列為被繼承人衛○○秀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衛○○秀喪葬費及遺產管理等費用:查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衛○○秀遺產所生之房屋稅28,404元、地價稅19,088元、水電費14,597元為遺產管理費用;另被繼承人衛○○秀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共482,504元,依前說明,均應由被繼承人衛○○秀之遺產支出,故於計算被繼承人衛○○秀之遺產範圍時應先予扣除上開費用共計544,593元(計算式:28,404元+19,088元+14,597元+482,504元=544,593元)。

 

被繼承人衛○○秀生前之醫藥費及外傭看護費部分:(1)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衛○○秀之生前醫藥費67,957元,及外傭看護費3,600,000元,應自被繼承人衛○○秀遺產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2)查被繼承人衛○○秀之后里郵局帳戶自93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每月均有利息或退役俸之金額存入,且期間有20,000元至929,750元不等金額之提款支出情形,迄至被繼承人衛○○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時,該帳戶尚結存2,023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則被繼承人衛○○秀上開存款應足以支付其於生前日常生活等費用之支出,尚無須上訴人代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舉證其有代付醫藥費67,957元及外傭看護費3,600,000萬元,或被繼承人衛○○秀實際未支付該等費用之事,況外傭費用實際支出的數額及必要合理範圍,亦均屬可議,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由遺產支出。綜上,被繼承人衛○○秀之遺產價值共計118,262,478元(計算式:109,574,548元+1,250,000元+7,982,523元-544,593元)。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 法官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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