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原審…無非以:兩造之母徐鐘碧死亡後,就其遺產所生之系爭稅款業經繳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稅款係上訴人所繳納,已據其提出各該經金融機構蓋用收稅之章證明之稅款繳款書原本為證,應認為真實。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雖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惟如由繼承人之一代為墊付者,該墊支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按應繼分分擔額。系爭稅款均係徐鐘碧死亡後,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既未由遺產中支付,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又系爭稅款之稅款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徐美麗,此為徐鐘碧死亡後,兩造及徐美麗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繼承徐鐘碧之私法上債務,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負連帶債務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公法上納稅義務,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因其清償系爭稅款,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即應自免責時支付利息之主張,即不足採。又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一○○年六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受催告,上訴人主張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三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範圍之規定,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後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亦與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未盡相同。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
本件兩造及徐美麗均係徐鐘碧之繼承人,上訴人墊付徐鐘碧遺產相關遺產稅等稅捐、費用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計算應負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就利息之請求,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既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各代墊日起算之利息,該代墊日起算之利息,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利息外,有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思?似有未明,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徒以上述理由,遽為駁回上訴人系爭利息請求之判決,已嫌速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當。
出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 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傑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