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係指國家於人民死亡時,就其所遺留之財產加以課徵之稅賦,有其立法意旨及所得重分配等財政功能。而贈與稅,是以贈送的財產價值為課稅對象而向贈與人或受贈人徵收的一種稅。對遺產稅具有輔助之作用,為遺產稅的輔助稅種。繳清遺產稅後,持憑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的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本則判決揭示,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要保人並非僅為「繳納保費之人」而已,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等於將前揭保單價值贈與給該他人,自應繳納贈與稅。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未更動,保單滿期保險金及年金給付之申領權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關係中,僅為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之人,並未享有任何保險契約上之權利。而要保人是否終止保險契約或以保險單向保險人借款,均屬不確定事項,可能保險期滿均未發生終止契約或保單質借之情形,且保險人也不必然同意借款,原告並未因要保人變更而取得解約金請求權、消費借貸,難謂已自原告處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云云。
惟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5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要保人並非僅為「繳納保費之人」而已,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等於將前揭保單價值贈與給該他人,自應繳納贈與稅。
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10月4日將系爭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子蔡培林,新要保人蔡培林業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蔡培林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而依中國人壽99年11月23日中壽契字第0990003189號函,系爭2筆保險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805,839元及1,961,794元…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分別為1,726元、869,467元、1,441元、1,441元、1,441元、1,441元、228,881元及228,881元;又依南山人壽99年1月19日(99)南壽保單字第C1365號函,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為美金82,612元,換算新臺幣為2,569,233元,合計價值為8,671,58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保單價值隨而移轉於蔡培林,而處於可兌現之狀態,難謂「解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故並非既存之權利」,原核定系爭保單贈與額8,671,585元,自無不合。
至於蔡培林未來是否行使解約權,實現該保單價值,或不解約繼續繳納保費(即主觀判斷該保險公司未來會繼續存在,決定用受贈之保單價值為基礎,續繳保費換取未來的保險利益),乃蔡培林對受贈保單價值未來發展之個人價值判斷,該保單價值未來也許可換取更大利益,也可能變為零,端視蔡培林受贈保單價值時之選擇,但此選擇為贈與完成後之獨立因素,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生效,尚難以「已贈與之保單價值尚未兌現為金錢」,來作為「沒有贈與保單價值」之理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行政判決
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