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扣是指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在計算應繼分數額時,應先將所得利益歸入遺產,再自應繼分中扣除之。歸扣的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也就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必須是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的生前贈與,才會是屬應受歸扣的贈與,如果不是上列三種原因所為的贈與,就算受贈與人是繼承人,該贈與還是不用歸扣。
本則判決揭示,銀行帳戶,乃被繼承人為子女所開設,且並先後有金錢進出,該期間被繼承人身體健康,應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則被繼承人既為子女開設帳戶,將租金存入其中贈與子女,乃其處分財產之權限,復無法證明有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事由,則被繼承人任意處分其自己財產之行為,乃其權利自應受尊重。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載者外,是否尚有租金。本院查:被告陳琇瑾、陳琇瑜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八棟廠房出租,上開不動產出租,因漏未申報租賃所得,經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獲,92年度收入570萬7050元、93年度收入503萬9580元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應予補繳稅款,足證上開廠房每年租金收入最少有500萬元以上。
又依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提供之帳冊整理出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自84年1月起至94年9月止共計1億1仟零13萬4250元。其中有1488萬9000元之支票未入帳而不知去向。自91年以前全部租金均由被告陳正修獨吞;租金為何存入不同帳戶而不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及不知去向之款項,被告陳琇瑛應交代清楚。又如扣除被繼承人每年之費用100萬元,11年共計1100萬元,亦尚應有9913萬4250元,然依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陳玉振之現金存款只有656萬5794元,不足額9256萬8506元,顯係存入租金支票之繼承人陳琇瑛、陳正理、陳正修及陳琇琳侵權所致,故上開租金應納入分割標的云云。
惟查,被告陳琇瑛陳稱:其父親對租金的分配,是先幫7名子女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開設帳戶,以便給錢,父親在4個女生之帳戶內各存2百萬元,其後因發生子女刷卡消費浪費無度及子女向銀行謊稱存摺、印章遺失,自行領走存款之事,父親向銀行理論無效,痛心失望之餘,繼續把租金分配給有存摺的人琇瑛、正修、正德、正理等人,其他人則未再分配租金。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函查被繼承人及兩造之帳戶結果,除被繼承人本人在該銀行開設有帳戶外,原告陳琇琳於84年4月11日、被告陳正修於85年8月23日、被告陳正理於78年3月8日、被告陳正德於80年7月8日、被告陳琇瑜於78年4月27日、被告陳琇瑛於77年1月18日亦均有開設帳戶,只有被告陳琇瑾未於該行設戶往來,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於100年12月14日一三重埔字第0019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有關兩造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戶,依被告陳正理及陳琇瑛所述,乃被繼承人為子女所開設,且開戶時間分別自77年1月間至85年8月間,並先後有金錢進出,該期間被繼承人身體健康,應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則被繼承人既為子女開設帳戶,將租金存入其中贈與子女,乃其處分財產之權限,此外被告陳琇瑾、陳琇瑜復無法證明有民法第1173條之歸扣事由,則被繼承人任意處分其自己財產之行為,乃其權利自應受尊重。被告陳琇瑾、陳琇瑜主張係陳琇瑛、陳正理、陳正修及陳琇琳侵權所致,顯屬無據。是其等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租金9256萬8506元,應納入遺產分割云云,為無理由。
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法官毛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