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歸扣案例-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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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扣是指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在計算應繼分數額時,應先將所得利益歸入遺產,再自應繼分中扣除之。歸扣的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也就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必須是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的生前贈與,才會是屬應受歸扣的贈與,如果不是上列三種原因所為的贈與,就算受贈與人是繼承人,該贈與還是不用歸扣。

 

本則判決揭示,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以陳琇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陳玉振生前因陳正理表示要買房子、娶了太太、生了兒子等原因匯款1千萬元予陳正理等語,主張陳正理之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千萬元等語。

 

惟查:陳琇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陳玉振同意將陳正理帳戶內的款項贈與而由陳正理購買房屋,是為結婚?分居?營業?或是單純因覺得陳正理孝順,並為陳家生後代而贈與?或為其他原因而贈與?)我覺得我父親是因陳正理孝順且值得信賴,他又在台灣,其他兒子陳正修、陳正德均在美國,所以才把帳戶裡的錢給他」等語。且陳琇瑛所稱之1千萬元,係指95年間廠房拆除時,陳正理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陳正理於90年間即已結婚,於陳玉振死亡前,其均與陳玉振同住,其於95年間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亦據陳琇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95年時拆廠房時,我父親就沒有收入了,陳正修戶頭裡有一千多萬,我的帳戶內有八、九百萬,陳正理戶頭裡有一千萬左右」等語,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足見陳玉振贈與陳正理金錢,係因陳正理孝順、與其同住,非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陳正理之應繼分扣除陳玉振贈與之1千萬元,洵非可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 法官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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