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歸扣案例-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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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扣是指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在計算應繼分數額時,應先將所得利益歸入遺產,再自應繼分中扣除之。歸扣的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也就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必須是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的生前贈與,才會是屬應受歸扣的贈與,如果不是上列三種原因所為的贈與,就算受贈與人是繼承人,該贈與還是不用歸扣。

 

本則判決揭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

 

楊舜智主張楊品蕙前因分居,於99年7月間受有楊建興416萬元之生前特種贈與云云,雖提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楊品蕙則以上開款項並非為特種贈與不應歸扣等語置辯。經查,楊品蕙婚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楊建興戶內,其於95年1月13日與陳柏亨(後更名為陳泓德)結婚,婚後遷至新北市○○區縣○○道○段000巷00號3樓柯貞安(陳柏亨之母)戶內,再於96年5月9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實。前述楊品蕙自楊建興取得416萬元與遷出楊建興戶內之時間相差4年,且該筆416萬元之匯款之受款人雖為楊品蕙(原名楊景晴),但未載明匯款之原因,亦無其他佐證,難以確定為楊建興生前之特種贈與。

 

楊舜智又主張楊堯任前因分居,於99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受有楊建興1,160萬3,636元之生前特種贈與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各4紙為證,楊堯任則以上開款項並非為特種贈與不應歸扣等語置辯。經查,楊堯任婚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楊建興戶內,於100年10月14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地,後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該汐止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同年月28日與游淑娟結婚,游淑娟結婚時亦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楊建興戶內,楊堯任與游淑娟再於101年7月13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有楊堯任及游淑娟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汐止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信為實。核楊堯任於100年11月28日結婚前之同年月14日取得汐止區工建路房地,而楊建興在100年10月8、10、21、23日分別以匯款或支票方式共計給付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1,063萬9,736元【計算式:80,000元+4,049,736元+4,280,000元+1,800,000元+430,000元=10,639,736元】,顯見楊建興係為楊堯任購買上開汐止區工建路房地支付價款予瓏山林公司,自屬於因楊堯任結婚、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自應於楊建興遺產分配時加入應繼財產,並於楊堯任應繼分中扣除。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 法官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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