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歸扣案例-被繼承人於贈與財產時,有預付遺產之意思,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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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扣是指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在計算應繼分數額時,應先將所得利益歸入遺產,再自應繼分中扣除之。歸扣的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也就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必須是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的生前贈與,才會是屬應受歸扣的贈與,如果不是上列三種原因所為的贈與,就算受贈與人是繼承人,該贈與還是不用歸扣。

 

本則判決揭示,經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原告對於周永全遺產所具有之特留分權利是否受侵害,應先算定應繼遺產數額,始能明瞭。而周永全應繼遺產之算定,除兩造皆無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五OO分之一六六O外,有無包括被告主張歸扣之原告前所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五OO分之一六八之贈與,則涉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

 

對上述規定本院之考量為:
最高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一號判例認為:「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表示,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被繼承人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以上判例當屬本院解釋同一法律規定時所應依循之法源,但細觀其推論意旨乃是:經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然而,在本件之情形,依據卷附周永全之遺囑及戊○○○之陳述,並參酌周永全於晚年一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五OO分之一六八同時贈與原告五人之情節,顯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故該次贈與雖不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因結婚、分居、營業等事由所為贈與,但周永全既然明示無使原告五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無擬制周永全意思之餘地,而不屬最高法院上述解釋之適用範圍。

 

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上述判例,結婚、分居、營業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規定,故其他情形不能有同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單就法條文義觀之,結婚、分居、營業等贈與事由確屬法律列舉規定,其他情形之贈與事由當然不能「適用」同一規定,原告上述主張固屬正確,但若有其他與結婚、分居、營業相類似情形所為贈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有無「類推適用」之該條文可能,即值斟酌。更進一步言之,假若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對某事項應有所規定而未規定,此時即發生法律漏洞,應依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漏洞;倘若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業已由法定構成要件完全列舉,此時應以反面推論之方法,逕認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律規定。茲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列舉規定為例,身分權雖非該條列舉之六項人格權之一,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認為身分權如受不法侵害,因而遭到精神上痛苦,應與人格權同視,被害人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此解釋方式,本件所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具有遺產預付性質之贈與應否歸扣之問題,仍應探就該條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始得斷定應以類推適用或反面推論之方式處理。

 

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戴炎輝、戴東雄先生合著中國繼承法第十四版第一百四十四頁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因此,本條之規範計劃,應將所有被繼承人遺產前付之贈與行為納入,方屬公允公平。而條文實際上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本件訴外人周永全於贈與財產給原告五人當時,既然有預付遺產之意思,參照上述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如此解釋,受贈人只因歸扣而須將所受贈與算入應繼遺產中,不須具體返還受贈物,亦無妨害交易安全之弊,附此敘明。

 

按歸扣時前所受贈與價額,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所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五OO分之一六八,依上規定,固然有贈與時之公告現值可作為贈與價額計算參考。但土地所有權具有永續性,就此觀點言之,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受贈與後至八十九年間繼承發生時,受贈土地價值變動實屬甚微,若以行政機關每年基於課稅方便而調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原告受贈土地價額,並分公允。而本件事屬兩造繼承發生時就系爭土地應繼比例之問題,故直接依據兩造實際分得系爭土地比例計算原告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屬公平。準此,原告每人就周永全遺產有十六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將原告受贈財產歸扣後,系爭土地整筆均屬兩造應繼遺產,以分母二五OO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換算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二五OO分之一五六點二五(即十六分之一),原告既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則為二五OO分之一六八,已超過特留分,故原告主張特留分遭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出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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