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歸扣案例-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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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扣是指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在計算應繼分數額時,應先將所得利益歸入遺產,再自應繼分中扣除之。歸扣的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也就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必須是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的生前贈與,才會是屬應受歸扣的贈與,如果不是上列三種原因所為的贈與,就算受贈與人是繼承人,該贈與還是不用歸扣。

 

本則判決揭示,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

 

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

 

經查: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8月18日所立之「遺囑意旨書」第2項記載:「本人養女林于於民國77年間,本人曾給與她新臺幣5百萬元正作為她買受高雄市○鎮區○○路410巷4號房及其基地之價金,其餘給她作為生活費。因此,本人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81之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3、同段481之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同段494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本人所有土地3筆,由養女林于單獨繼承」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遺囑在卷可憑。佐以該遺囑第1項分配土地與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時,亦記載其等結婚時,均分別受贈300萬元等語),亦即被繼承人林有石顯係為解釋其對女兒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僅給與部分土地,係因林于、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均曾受贈現金,故而如此處理。

 

據此足認被繼承人林有石所書立上開遺囑第2項內容即為表明其於77年給付與林于500萬元,係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並無使林于特受利益之意思,故林于所受贈與500萬元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林有石給付之金額不足500萬元等語,然被繼承人林有石於上開遺囑中已明載確有於77年間給付林于500萬元,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末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土地16筆、房屋2筆、存款3筆、投資2筆之遺產,遺產總額經國稅局之94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核定課稅遺產為98,548,018元,如扣除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為87,791,968元,未含系爭租賃權,且系爭遺產中上訴人繼承之苓雅區○○段1955地號、苓雅區○○段一小段2088、2090地號、前鎮區○○段○○段1581地號、高雄縣林園鄉○○○段1082、1083地號土地於繼承後業已移轉與第三人,如被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則以繼承發生時之價額扣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之94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且其價值合計為138,418,570元,加入歸扣之1700萬元,則遺產總額為155,418,570元。因被繼承人林有石有繼承人7名,則林于之特留分即為11,101,326元,而被上訴人係代位繼承林于,是以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總額為11,101,326元。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法官蔡文貴 法官黃科瑜 法官謝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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