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扣是指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在計算應繼分數額時,應先將所得利益歸入遺產,再自應繼分中扣除之。歸扣的標的,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也就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必須是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原因而為的生前贈與,才會是屬應受歸扣的贈與,如果不是上列三種原因所為的贈與,就算受贈與人是繼承人,該贈與還是不用歸扣。
本則判決揭示,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亦不包括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應無疑義。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已明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亦不包括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應無疑義。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 法官羅培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