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係遺囑人就有關其身分上、財產上之事務處理、分配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繼承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遺囑不須向特定人表示,但須符合民法規定之方式始得成立,屬法定要式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
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顯示,公證人(蕭家正)指見證人柯福順,陳阿仁稱不認識;指見證人李威德,陳阿仁誤認為其孫(陳勝裕),後改稱孫子朋友,足見陳阿仁不熟識李威德、柯福順,其二人並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復認陳勝裕、陳淑君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似見李威德、柯福順二人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
果爾,該公證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即攸關系爭公證遺囑效力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出處: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國忠 法官鄭純惠 法官王仁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