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公證遺囑案例-見證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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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係遺囑人就有關其身分上、財產上之事務處理、分配所為之意思表示,於被繼承人死後發生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遺囑不須向特定人表示,但須符合民法規定之方式始得成立,屬法定要式行為。

 

本則判決揭示,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是代筆遺囑既無該款之適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查民法第1198條第5款為公證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蓋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是代筆遺囑既無該款之適用,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 法官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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