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
次查李泮池之繼承人,除上訴人抗辯遺產稅、罰鍰係其繳納外,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似未主張係其繳納,且李泮池之現金遺產974萬4,838元未遭上訴人挪用。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繳納或其係以李泮池所遺現金繳納該款項,即非無疑。
原審逕認上訴人未繳納,縱繳納,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買賣標的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賣標的物瑕疵」為要件。關於買賣標的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此一要件的解釋適用,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中表示的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有值得討論之處。
出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 法官吳青蓉 法官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