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侵害案例-處理遺產逾越原授權用途而私自提領挪為己用,皆屬偽造文書行為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再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再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受託代為保管陳○蓉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身分證,並經陳○蓉告知帳戶密碼,代為辦理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結清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遺產繼承事宜,及有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蓉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陳○蓉之叔叔陳智遠、父親陳○富之同居人陳姿惠、友人陳○鈴,及高雄銀行之行員沈○惠、郭○涵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附表三所示之高雄銀行取款條及相關銀行之存提款交易單據憑證等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後,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再參酌卷附陳○蓉之診斷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相關單據文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陳○蓉之同意或概括授權,盜蓋陳○蓉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並非單憑陳貞蓉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敘明:如何難憑陳○蓉曾於偵查中陳稱:以為上訴人要借200、300萬元等語,遽認雙方有借款之約定;上訴人所辯已獲陳○蓉概括授權云云,如何純屬空言無憑而俱不足採,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

 

本件陳○蓉交付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予上訴人保管,僅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將陳○富帳戶款項結清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及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上訴人再為提領或轉匯挪用,已經原審說明如前述,故上訴人逾越其原被授權代領之用途範圍,無權代理陳○蓉私自再為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挪供己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雖被害人陳○蓉曾稱:同意上訴人領取60萬元等語,然此乃授權上訴人於該額度內得代為提領用以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上訴人既逾越原授權用途而私自提領挪為己用,自不能執陳○蓉上開特定用途之授權額度,而卸免刑責。
 

出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復生 法官胡文傑 法官梁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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