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10,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1327號土地193平方公尺中之29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29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9/10)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構成無權占用,並應依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甚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並無任何分管約定;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A部分)占用收益,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實際占用之面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甚明,亦即被告曹永銘、曹永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30、12/30,則其應就其占用範圍,按24/30、18/30之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予其他全體共有人,而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30,是被告2人應依該比例計算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是被告2人抗辯其使用之土地,未逾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尚有誤會。
出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菊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