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遺產侵害案例-如何認定意識欠缺或精神耗弱、錯亂?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為張文源所親簽,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地院於92年度禁字第212號事件曾囑託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及臺大醫院吳其炘對張文源進行鑑定結果,張文源於鑑定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系爭授權書係其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查92年11月24日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二、個人病史………張員……91年7月與8月至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北市中興醫院求治,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之後又因慢性阻塞肺病,多次急性發作,反覆住院治療,最近一次入院為9月初由中興醫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至今,住院近3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之後因肺部感染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6天,待內科病情穩定後,於10月底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至今。轉入該科之初,曾進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目前張員因左側肢體較無力,故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仍需由看護協助處理;近日因肺部再度感染,且原本慢性肺病有輕微發作,夜間常抱怨呼吸困難與咳嗽,夜眠狀況不佳」,臺大醫院93年1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張文源之個人病史亦有相同之記載,是依其病史,張文源於92年10月底轉至復健科時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則張文源中於92年10月底僅為智能較低,尚未至無意識或精神耗弱、錯亂之程度,已難認系爭授權書係張文源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被上訴人雖以亞東醫院92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張文源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張文源於91年7、8月間即經臺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可推斷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精神狀態與92年11月24日受鑑定時相當,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自屬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徒以張文源於91年7、8月間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主張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無辨別事理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既僅為其主觀之臆測,自難信取。且張文源曾於92年1月29日對被上訴人張譽騰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於92年3月20日親赴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並委任律師劉添錫為告訴代理人。同年2月17日對張鐸鐘提出刑事竊佔告訴,92年3月18日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就張鐸鐘竊佔事件接受警訊,92年6月23日親赴士林地檢署應訊,並委任律師劉添錫為告訴代理人,而張鐸鐘之竊佔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張文源復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之93年1月13日親赴士林地院刑事庭應訊,亦曾於92年6月19日書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二人就系爭陽明山房地為管理、出租、收益及代理簽訂租賃契約之一切管理行為,並赴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有各該案件影本在卷足憑。非但足認張文源非於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後,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尚且於93年1月13日尚能至士林地方法院為清楚之陳述。況臺大醫院於93年1月20日對張文源實施精神鑑定時,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意識略顯嗜睡,注意力稍差,但可配合回答問題。會談初始,表情侷限,但談及財產遭兒子侵占之事,表情會顯憤怒及悲傷,激動時之時,會落淚啜泣。可理解問話,言談亦可切題回答,但受其情緒影響,進行認知功能測驗時,顯得缺乏動機,多回答以不知道、或不記得居多。話量不多,且發音含混不清。定向感對人無誤,可辨認身旁家屬,亦可記得每位兒子及女兒的姓名。但無法認得地點……。記憶測驗顯示立即記憶可完全記得三個名詞,但五分鐘後則完全不能回憶,經提示後僅能回憶一個。……。口語流利測驗僅能回答出兩種水果名稱。抽象思考功能亦有受損,相似測驗僅能答對一部分。而判斷力部分,雖可認得各種鈔票,並進行簡單計算,但稍複雜即會出現錯誤……。可表達對於財產遭兒子的侵佔表達不滿,但對於未來財產希望交由哪位兒子,則答案反覆不一,先後提及第三、第一及第四兒子,亦無法記得兒子的姓名,其記憶與認知功能,顯然時好時壞,起伏不定。」,是斯時張文源部分之理解、認知、記憶能力雖有缺失,但對於財產被兒子侵占一事,仍耿耿於懷,憤怒悲傷,甚而落淚啜泣,顯非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臺大醫院鑑定之結論為:「張員……其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均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痴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其自身事物有困難。但其內科病情及情緒疾患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等語,亦僅認張文源於93年1月20日鑑定時,處理自身事務僅係有困難,而非已全然無法處理。張文源於93年1月20日臺大醫院鑑定時既非已達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自難認其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係於無辨識自己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之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又被上訴人不爭執92年10月22日收據上張文源之簽名為真正,就此證人魏進明證稱,是伊要求張文源親自來領取陽明山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上訴人陪同張文源一起來領取,當時張文源坐輪椅,收據上張文源簽名是他親自寫的,當時張文源神智看起來是清楚等語。此外,張文源於同日並親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新帳戶…亦足推證認張文源在92年10月21日並非處於重病而無法言語,其具有識別能力及簽名能力應堪認定。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查張文源係於93年2月2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原法院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在卷可稽,然因禁治產宣告並無溯及效力,在裁定前之92年10月21日張文源自仍屬有行為能力之人,除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外,仍得有效為法律行為。張文源雖於91年7月被診斷出有老人失智症之症狀,92年9月28日又發生缺血性中風,左側偏癱肢體無力,理解、認知、記憶等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顯然時好時壞,起伏不定,亞東醫院92年1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係在92年11月24日實施鑑定,故縱令其鑑定結果認張文源之精神狀態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係在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後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據以認定張文源在92年10月21日時係無意識狀態。另觀之臺大醫院於93年1月20日所實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張文源之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臨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癡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自身事務有困難,但因其內科病情及情緒疾患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僅認其精神狀態時好時壞而屬不穩定,並要求應再行評估,並未具體認定張文源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參酌張文源曾在92年3月18日、92年6月19日、92年6月23日、92年10月22日、93年1月13日分別赴士林分局、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代書魏進明處、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處應訊及開立帳戶、收取所有權狀,已如上述,以及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依據張文源曾於92年6月19日赴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93年1月13日親赴士林地院陳述意見,而認張文源在93年1月13日前確有陳述之行為能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之際係無識別能力,則張文源在宣告禁治產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屬有效。

 

再依據張文源宣告禁治產以後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成員呂張美玉(即張文源之妹)於原審到庭所證稱「張文源名下陽明山房地現在已經出賣了,張文源生前自己決定要處理。後來張文源生病之後才處理的,因為張文源沒有辦法處理,後來就由被告張尹處理的,張尹處理的時候,我們這些親人包含我、我大姐、我表哥、蔡輝(是我表姐)都有同意張尹的處理方式」、「張文源表示要用的錢以外的部分,要給張尹與張晃銘,當時張文源有表示已經也給老大、老二很多錢了,老三佔用很不孝所以根本不想給老三」等語,以及95年4月9日親屬會議決定系爭陽明山房地以7200萬元出售之會議紀錄,亦可認定張文源確有向其親屬表示要處分系爭陽明山房地之意思及將所剩餘之售屋款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至明,自堪認張文源在92年10月21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請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當時之精神狀態能否理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及內容,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 法官張靜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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