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侵害案例-老年人生前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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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涉及老年人生前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認定,本院認為在現今人口老年化逐漸嚴重之社會,子女工作繁忙,未必均得隨時看望服侍父母。而看護係受僱傭以有償方式,得以密切接近及照顧被繼承人者,如被繼承人於身心智識能力日漸衰退之情況下,子女因工作或本身家庭照顧等合理正當因素,未能隨時在旁服侍父母及監督看護者,在被繼承人日漸欠缺其相當於成年、壯年時期一般明白事理之人之狀況下,老年人甚易遭受隨侍在側之人之心理脅制,以致作成倘在正常狀況不會意欲之行為。而此等照顧之人,其受委託執行之事務,原多僅及於飲食、餵藥、清潔衛生等看護事務,除例外情形下,介入被繼承人財產之重大管理或處分,並非其看護之事務範圍。故除在有繼承人參與或有拒絕繼承人參與具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例如繼承人不孝順情節至為重大),若在未有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親友參與下,由看護與被繼承人逕行(登記)結婚或將全部或大部分財產之贈與,難謂無利益衝突及有悖誠信,且該處分意思之自由性及完整性堪疑,被繼承人能意思無瑕疵作成重大身分或財產處分行為,應屬於變態之事實。

 

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心智狀態已屬老年弱化狀態、被繼承人屬於在被上訴人領域照管範圍、證據對於被上訴人較為接近、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身分及財產處分時被排除參與、該弱化心智老年人能為無意思瑕疵作成之蓋然性較低及誠信原則等因素,認本件對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行以婚姻誘引,使被繼承人受詐欺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之事實,雖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應予證明度降低,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法理意旨。

 

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甲〇〇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7日均有情緒不穩,會草率做重大事情決定之傾向,惟被上訴人卻於甲〇〇情緒不穩定可能做出草率決定之際,謊冒係甲〇〇之女兒、乾女兒與家屬,在甲〇〇之相關醫療同意書上簽名,於無法到場時,則找庚〇〇冒充係甲〇〇之女婿簽名,拒不聯絡甲〇〇之家屬處理,阻隔甲〇〇與上訴人及家屬之聯繫,再託詞與甲〇〇結婚,詐騙甲〇〇製作系爭遺囑,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結婚引誘方法,加損害於甲〇〇。再者,甲〇〇於103年8月22日時若不服用藥物即會鬧,可見甲〇〇若未按時服藥則無能力作重大決定,被上訴人身為甲〇〇24小時專職看護,自不能諉為不知。惟被上訴人卻未善盡專業看護甲〇〇之責,僅於103年8月22日、10月24日、104年1月16日、4月10日、6月10日帶甲〇〇看診,致甲〇〇於看診後28日即無藥服用…,並於甲〇〇無藥物服用之104年5月25日,以與甲〇〇結婚為由詐騙製作系爭聲明書,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〇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惟通常男女結婚尚須一定期間綜合觀察,而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即對外冒充係甲〇〇女兒簽署相關醫療文件,且於甲〇〇住院時拒不通知上訴人與甲〇〇家屬,並與後述⑴至⑹等因素整體判斷,可認被上訴人係以與甲〇〇結婚為引誘,詐騙甲〇〇簽署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與庚〇〇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105年5月10日始與庚〇〇離婚,卻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則被上訴人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時既有婚姻關係,自不可能再與甲〇〇成立有效之婚姻關係,可見被上訴人無意與甲〇〇結婚,其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係屬施用詐術。

 

甲〇〇自95年起至99年止之郵局帳戶,除於95年6月8日提轉定存150萬5000元、95年10月24日提轉定存100萬7504元、95年10月30日提領6萬5000元、96年3月5日提轉定存30萬元、96年7月25日提領5萬3467元、96年8月2日提領現金430萬元、96年8月31日提領現金10萬元、97年5月19日提轉匯兑22萬元、97年7月4日提領12萬0600元、98年1月20日提領10萬元外,該5年間單次提款金額均未逾5萬元。惟自被上訴人自100年起擔任甲〇〇24小時專職看護後,冒用甲〇〇女兒名義於相關醫療文件簽名,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絡,並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甲〇〇郵局帳戶自101年起至106年止即出現大量現金提領情形(見附表甲、乙),101年下半年計提領525萬元,102年提領455萬元,103年提領100萬元,104年提領500萬元,105年提領78萬5000元,106年提領13萬元,合計提領1671萬5000元,堪信甲〇〇係受被上訴人以結婚詐騙為由,其郵局存款始遭被上訴人提領1671萬5000元。

 

衡諸一般男女結婚交往情形,甚少交往一日即結婚,被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2日始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惟於100年即冒名甲〇〇女兒名義於相關醫療文件簽名,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苟非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以結婚為由騙取甲〇〇之財物,當無謊稱為甲〇〇之女兒,於相關醫療文件上簽名,並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之理。尤其101年5月29日之代筆遺囑,製作時間係遠在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冒充甲〇〇家屬名義簽署相關醫療文件之後,堪認系爭遺囑均係甲〇〇遭被上訴人詐騙結婚所製作。

 

系爭遺囑係採遺贈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與郵局存款遺贈與被上訴人,於甲〇〇未死亡前,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甲〇〇郵局存款,且甲〇〇得隨時變更系爭遺囑內容,故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2日與甲〇〇簽訂結婚書約,除可乘機提領甲〇〇郵局存款外,並可降低甲〇〇變更遺囑之風險,益證被上訴人係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郵局存款無訛。

 

甲〇〇於104年5月25日聲明書記載:「一、我於民國100年8月9日及101年5月29日,經人介紹,辛〇〇律師、壬〇〇先生、癸〇〇女士為見證人,並以壬〇〇先生為代筆人立下兩份代筆遺囑,將我名下所有不動產與在金融機關之存款全部『遺贈』給己〇〇女士,……惟遺囑立後,深感病中不得身邊無錢,乃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8樓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600萬元,並授權己〇〇女士將本人在合作金庫、龜山郵局之存款全部領出移轉其名下,為其所有。二、本人爾後生活所需、醫療費用及後事處理之花費,均由己〇〇女士支應。」,可見甲〇〇於製作104年5月25日系爭聲明書前,僅係將金融機構存款遺贈予被上訴人,並未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101年下半年提領525萬元,於102年提領455萬元,於103年提領100萬元,總計提領1080萬元,再再可證被上訴人未告知甲〇〇家屬病情,反而找庚〇〇冒充甲〇〇女婿,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係在防止其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郵局存款乙事,為甲〇〇家屬知悉,不利於其自甲〇〇之郵局帳戶大量提領金錢,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之財物。

 

甲〇〇104年9月11日就診時,已不記得家中住址與電話,經診斷有初老年期痴呆症,伴有譫妄,繼於同年12月21日就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能力為有障礙狀態,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臺北〇〇〇醫院〇〇分院就醫情形說明足憑。被上訴人卻未盡看護之責,通知甲〇〇家屬其已有痴呆與失智情形,與連自家住址與電話均無法記憶之情事,致甲〇〇家屬無從為甲〇〇聲請輔助宣告,以處理甲〇〇之財物。另甲〇〇於105年7月7日即經評估為重度失智(CDR=3),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能力屬嚴重障礙狀態,有臺北〇〇〇醫院〇〇分院就醫情形說明足憑,已幾近心神喪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未盡其看護責任,通知甲〇〇家屬,以便甲〇〇家屬為甲〇〇聲請監護宣告,反而於105年8月、9月、11月、106年1月自甲〇〇郵局帳戶,依序提領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13萬元。徵諸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2日即知甲〇〇未服用藥物會鬧事,卻僅於104年4月10日帶甲〇〇看診,取得28日之用藥後,即未定期回診,再於同年5月25日甲〇〇無藥物可服用之情形下,繼續藉詞與甲〇〇結婚騙取甲〇〇製作系爭聲明書,並乘甲〇〇幾近心神喪失之際,繼續提領甲〇〇之郵局存款,益證被上訴人確係以騙婚方式詐取甲〇〇財物無訛。

 

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假冒甲〇〇女兒,於甲〇〇之相關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且於其無法陪同甲〇〇住院時,堅持不通知甲〇〇家屬,反而找庚〇〇冒充甲〇〇女婿,在甲〇〇住院同意書上簽名,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而甲〇〇於97年歷經妻子自殺,於98年7月14日就診時自述偶而會有想不開念頭,並經醫囑「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發覺困難所在,尋求改善之道」。

 

雖甲〇〇之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管能力,於104年12月21日經診斷無失智症前,仍屬正常範圍,惟思慮顯較一般人淺薄,被上訴人竟乘機以此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再以結婚誘騙甲〇〇製作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與提領甲〇〇郵局存款達1671萬5000元之鉅,且於104年5月25日乘甲〇〇未按時用藥,繼續藉詞與甲〇〇結婚,誘騙甲〇〇將出售系爭8樓房屋所得款項6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均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術,加損害於甲〇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抗辯其等被繼承人甲〇〇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製作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繼承甲〇〇之遺產後,始知被上訴人以引誘結婚騙取甲〇〇之財產,即於同年10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則自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因甲〇〇死亡發現甲〇〇遭詐婚騙財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時止,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92條規定,以甲〇〇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經撤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8。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 法官何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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