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以詐欺之方式,令癸○○為100年及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對癸○○施以詐術致其預立代筆遺書及聲明,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癸○○於98年7月14日之門診紀錄,記載其自述「近偶而會有想不開念頭」,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情緒不穩時,不草做重大事情的決定」,另被告提出之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病歷,癸○○於104年9月11日經診斷患有初期老年癡呆症,104年12月21日之門診病歷則記載「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此均有門診病歷在卷可稽,上揭病歷僅能證明至104年9月11日癸○○始經確診罹患初期之老年癡呆症,不能證明癸○○預立100年及101年代筆遺囑時,已罹患失智症,亦不能證明原告對癸○○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預立100年、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癸○○於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時,有何情緒不穩而草率做重大決定之情事。次查,原告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97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戊○○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8年10月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之登記,…被告雖提出癸○○與子○○101年8月2日之結婚書約,此僅能證明原告與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對於戊○○有不忠誠之情事,不能僅以該結婚證書,遽論原告以照顧癸○○終生誘騙癸○○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乏據。
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原告有詐欺癸○○,令其陷於錯誤而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之情事,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利用癸○○患有失智症,詐騙癸○○使其陷於錯誤,因此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次按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37條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經發現許可前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詐欺罪,無非主張癸○○生前帳戶遭到原告多次提領云云。癸○○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戶自101年7月3日至105年1月25日固有多筆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提款,有被告提出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自行整理之提領紀錄為據。原告則主張提款作為癸○○生活費、醫療費、營養費、原告薪資及癸○○之贈與等語。然本院查,癸○○係於104年9月11日經診斷患有初期老年癡呆症,已見上述,雖其98年間經診斷患有憂鬱性疾患,然是否已達刑法第341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稱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則未見被告說明舉證,自不能僅以癸○○龜山郵局帳戶遭到多次提款,即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詐欺罪。
次查,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96年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本件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癸○○之結婚書約,日期雖然在101年8月2日即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結婚書約上未有證人簽名、原告與癸○○亦未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自不成立,原告自無涉刑法重婚罪。
再查,被告復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據民法第416條撤銷遺囑及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對於癸○○並無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亦無對癸○○或被告等人有何刑法明文處罰之侵害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取。
被告復主張原告與戊○○通謀虛偽結婚云云。然本院查,戊○○到庭證稱,其於97年間經由婚友社闕美惠介紹,付了20萬元媒人錢前往大陸福建與原告結婚,婚後原告有來臺與其同住,一開始住和興街,後來搬到龜山區萬壽路2段46巷25弄28號等語,核與證人闕美惠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戊○○認識結婚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戊○○委託闕美惠代辦前往大陸娶妻時填寫之會員電腦資料卡可佐,另戊○○收養之養女丁○○雖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其亦到院證稱,知道戊○○有參加婚友社娶妻,其平日住在安養機構,不過原告有帶其出去玩過一次,其也有在父親以前居住的房子看過原告一次等語。丁○○之專責照護社工丑○○亦到庭證稱,戊○○與原告曾不止一次到安養機構探視丁○○,104年12月14日,其亦有陪同丁○○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原告會合後,由原告與丁○○一人一半幫戊○○辦理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等語,復有罰金收據可佐,堪認原告與戊○○並非通謀虛偽結婚,否則原告不會多次探視丁○○,並協助戊○○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法官高維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