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侵害案例-自己代理之禁止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且代理人專為履行本人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民法第106條但書亦有適用,亦即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張譽騰及張文源曾於95年6月14日簽訂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又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立書人:甲方:張文源、乙方:張譽騰、丙方:張晃銘、丁方:張尹、茲為張林嬌娥生前交付贈與、歿後遺產、甲方監護權暨財產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已載明張文源為甲方當事人,且協議事項涉及張文源之監護權及財產事宜,上訴人抗辯張文源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涉及張文源(甲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計有:第1、2、3、4、5、10、12、13、16、19、21條,而依其內容張文源負有同意其母親風水事宜以公款優先處理(第1條);現已登記於各人名下之不動產皆歸該登記名義人所有,不得再為爭執(第2條);張林嬌娥生前交付贈與予各人之財產皆視同張林嬌娥贈與該各人之財產,不得再為爭訟(第3條);應立即配合辦理張林嬌娥遺產稅繳納事宜(第5條);同意出售置於華崗路房地之孔子像、彌樂佛像、神明檯後方之掛圖(字)暨董傢俱乙套全部及車號0000-00賓士車(第10條);同意不再就張林嬌娥生前贈與、歿後遺產,暨張文源之財產為爭訟,否則應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同意放棄張林嬌娥所遺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繼承權(第13條);同意塗銷張林嬌娥於張譽騰名下士林區華岡段二小段78、79地號土地所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第16條)、若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的任何條款必須給付其他各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第19條);而上開約定既非專為履行張文源原有之債務,上訴人張尹又未經張文源許諾,卻代理張文源與自己及張晃銘、被上訴人張譽騰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1102條亦有明文。

 

查張文源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之贈與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成立生效,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上開贈與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張尹於94年5月18日經選定為張文源之監護人,有原法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至16頁),是上訴人張尹於受任張文源之監護人時,張文源之系爭贈與債務業已存在。則上訴人張尹於受任張文源之監護人後,交付張文源贈與之金錢,自專為屬履行張文源債務,雖履行之結果將致張文源現金存款之積極財產減少,但亦使張文源之贈與債務消滅消極財產減少,難認係對受監護人張文源不利益之處分,於民法第1101條規定應無違反。又上訴人張晃銘並非張文源之監護人,則上訴人張尹代理張文源交付贈與之金錢予上訴人張晃銘,自無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或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情形。

 

又上訴人張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卻代理張文源交付金錢予自己,固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之情形,並係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惟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79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代理人專為履行本人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惟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民法第106條但書亦有適用(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最新修訂版第51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1版第467頁),亦即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本件張文源對上訴人張尹所負贈與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之債務,於上訴人張尹就任張文源監護人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張尹代理張文源履行上開債務,並無違背本人張文源意思,亦非濫權處分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為自己所有,應上開說明,自非無效。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 法官張靜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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