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侵害案例-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其存款構成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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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及遺產侵害。

 

本則判決揭示,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被告、告訴人簡姍姍、證人簡書馨均係林秀嫻之女,林秀嫻前於106年9月27日過世,林秀嫻生前曾申辦本案帳戶並存放存款,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前往海山郵局,臨櫃填寫提款單並蓋用林秀嫻之印鑑章後,憑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各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坦白在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姍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再被告自陳:其於母親林秀嫻過世後,仍以林秀嫻之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80萬元款項等語,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隱匿林秀嫻已死亡之事,致郵局承辦人員在不知林秀嫻已死亡之情況下,因而依被告指示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確。

 

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另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繼承人林秀嫻於106年9月27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林秀嫻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林秀嫻已死亡,竟仍先後於106年12月4日、7日,接續前往郵局,持用林秀嫻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前開所保管之印章,於提款單盜蓋「林秀嫻」之印文,並於提款單上填載提領各40萬元之款項後,未告知郵局承辦人員林秀嫻之死訊,即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林秀嫻本人授權或同意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所為足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存戶林秀嫻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80萬元之款項交付,造成林秀嫻前揭存款(即遺產)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本案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嫻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簡姍姍、簡書馨對於林秀嫻遺產分配之權益,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明。

 

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⒈被告雖辯稱其已得林秀嫻生前授權及同意云云,然據前所述,林秀嫻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生前所為授權均已消滅,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縱被告所述於林秀嫻生前獲其授權提領本案帳戶乙情為真實,然於林秀嫻死亡之時起,該授權即已因其死亡而告喪失,被告猶以林秀嫻之名義提款,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辯護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被告與林秀嫻生前已有特約,授權效力於林秀嫻死亡後自仍繼續存在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與林秀嫻間存有關於本案帳戶運用之特別約定,是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已違法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其自述在銀行上班,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等情,要難認全然不知或毫無疑慮,且此節於其提領款項前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惟被告為便宜行事,冒用林秀嫻名義出具提款單並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而隱瞞林秀嫻已亡故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秀嫻本人欲使用帳戶內款項,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難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免其責任。至被告提領部分款項縱係供作支付被繼承人後事相關款項之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提款單之文書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提款單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係為提領如本案帳戶內存款,則被告係出於向同一金融機構取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對同一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 法官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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