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侵害案例-盜領存款或贈與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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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揭示,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復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將自己之現有或將來之財產使用他方名義,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形式出名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內部關係應承認借名者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該出名人非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此借名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同,當事人為財產登記之效果意思迥異。

 


裁判摘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存摺、印章均由被繼承人張凃阿拾保管,雖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係被上訴人名義,應屬借名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屬贈與法律關係置辯。是系爭四筆定期存款究為「借名」或「贈與」法律行為,為本件主要爭點。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據此,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決參照)。復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將自己之現有或將來之財產使用他方名義,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形式出名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內部關係應承認借名者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該出名人非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借名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同,當事人為財產登記之效果意思迥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定期存款之名義人即為該筆存款之權利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自己之存款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以其名義所為四筆定期存款係兩造母親張凃阿拾所贈與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利己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定期存款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惟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存摺、印章,均由張凃阿拾持有,而利息亦均係供張凃阿拾花用等情,足認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係屬張凃阿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並非贈與云云。然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於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是以,張凃阿拾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張凃阿拾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四筆定期存款定存單及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此原因眾多,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及持有他人名下財產之相關處分資料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徵之證人張秀鳳於原審證稱:「我母親生前有現金及存款,現金部分是交由張國揚保管及依母親指示支付,我們有七個兄弟姊妹,父母親在生前就將部分不動產過戶給我們七個兄弟姊妹,除原告分一間房子外,其餘姊妹各分得兩間房子,張世昌及張國揚各分得超過十間房子,張世昌及張國揚再各拿十間房子的房租供父母親作為生活費用,母親生前有在五個姊妹的帳戶內存入款項,意思是要給我們五個姊妹的財產,因為張秀枝少分配一間房子,所以有多給張秀枝系爭四筆定期存款,差不多合計二百多萬元,是要給張秀枝自己去買房子的錢,我回娘家探視母親時,母親跟我說的,還有拿系爭四筆定期存款定存單給我看,我父親也有跟我說過,他說這是要給張秀枝的,叫我們不要去動用它,還有跟我提過他百年以後,系爭四筆定期存款的存摺及印章要還給張秀枝,也有拿系爭四筆定期存款定存單給我看」等語。按諸我國民情中,被繼承人生前為避免分產不公、繼承人失和等情,常有生前贈與財產之情事,而贈與財產常仍由被繼承人保管,此亦為受贈與人所接受。在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與所有權絕對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下,因此本件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之解釋,不應單依定存單、存摺、印章,均由張凃阿拾持有,及利息亦均係供張凃阿拾花用,而為形式的判斷,應側重於被繼承人真意之確保。況被上訴人為張凃阿拾之女兒,基於此親近關係,張凃阿拾欲將其財產贈與其子女,難認有違社會常情,衡之上情及證人張秀鳳之證詞,上訴人前揭辯稱借名乙情,既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係張凃阿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定存。

 

張凃阿拾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系爭四筆定期存款,確係出於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甚明,而張凃阿拾對於系爭四筆定期存款雖持有定存單、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等物,進而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之利息,惟此已經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存摺、印章等物交由張凃阿拾保管,並於張凃阿拾死亡後由張森保管,均係兒女對於父母的一點心意,可由父母親需要時隨時領取,供渠等日常生活上之花費等語,實乃被上訴人與張凃阿拾間之約定。於此情形,上訴人對其主張借名法律關係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能僅憑系爭四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存摺、印章,均由張凃阿拾持有,而利息亦均係供張凃阿拾花用,遽認張凃阿拾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定期存款為張凃阿拾贈與,洵堪認定。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民法第9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存款戶對銀行之金錢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因銀行對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而消滅,致其前揭債權受損害,第三人(債權準占有人)受領該金額利益乃因銀行將到期定存金錢交付或匯入第三人帳戶,兩者應屬同一之社會原因事實,然如第三人(債權準占有人)僅係該定存單之保管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利益,致原存款戶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存款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債權準占有人主張返還該金額,自屬正當。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銘 法官楊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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