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侵害案例-盜領存款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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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決揭示,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摘要:
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審本此見解並以前開理由,分別為兩造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甲○○以次五人指己○○○盜領李蒼七百五十一萬元存款部分,原審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核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且依甲○○以次五人上訴理由所載、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與該訴訟事件類型以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生該但書適用之問題。甲○○以次五人以己○○○應就李蒼生前贈與該存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逕指原判決有違該條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出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 法官黃義豐 法官劉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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