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委任人於生前締結委任契約,則契約須待「死亡時才生效」,此乃可稱為死後事務之委任及死後委任。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
本則判決揭示,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所明定。於生前先行委託其逝世後代為管理支配其所餘存款及處理喪葬事宜,並將其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作一了結,是以除死亡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委任關係應認已歸於消滅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首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顏仕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署之系爭委託書為真正,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原告提起訴訟的本意是否在確認與顏仕香間依照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定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時,原告答稱:「是」,足見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之真意,係為確認其與顏仕香因簽訂系爭委託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敘明之上開事項(即確認原告與顏仕香間上開委任關係存在)為審判範圍,且被告就原告是否因簽訂系爭委託書而與顏仕香成立委任關係,亦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具答辯狀及本院同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委任關係業因顏仕香逝世而消滅之抗辯,是以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否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為攻擊防禦,則以之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周之處,合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顏仕香生前與其訂定系爭委託書,其應本於顏仕香之受任人身份,為顏仕香辦理其過世後之喪葬事宜,然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是否確經顏仕香與原告達成合意尚有爭執,亦否認原告有為顏仕香管理遺產及處理其身故後各項事宜之權限,且抗辯被告方為顏仕香逝世後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是否得基於顏仕香之受任人地位,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為顏仕香處理事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一不確定之情形得經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顏仕香間依系爭委託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已故之退役榮民顏仕香生前與其為好友,顏仕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病逝於臺中市澄清醫院,過世時並無妻兒與其他親戚。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為顏仕香召開亡故榮民治喪會議時,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要求為顏仕香處理喪葬事宜,被告則於其後發函,要求原告向法院請求確認系爭委託書係屬真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發中市處字第09300259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書係顏仕香生前與其訂立,並經訴外人李萃鴻見證,故其與顏仕香因簽署該委託書而成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李萃鴻即系爭委託書之見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顏仕香是伊父親之友人,原告則係伊至顏仕香家時結識,據伊所知,原告至顏仕香家中為其打掃、煮飯已有多年。系爭委託書係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在臺中水湳顏仕香家中所寫,當初顏仕香與原告在場聊天,伊告訴顏仕香,其所患病須花費許多金錢治療,倘若委託原告處理,須有一定之根據,顏仕香原欲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來交給原告,原告說錢放在銀行還可以生利息,伊遂建議原告與顏仕香寫委託書。委託書之內容係伊所寫,顏仕香本人因自九十二年間起罹患白內障,另因所患肺癌須做化學治療,手不太能拿筆,加以其識字不多,故由伊寫委託書,伊寫完唸給顏仕香聽,顏仕香並無不同意見,顏仕香當時意識完全清楚,其於嗣後尚將包括印鑑存摺、健保卡等重要物品交給原告,另告知原告其銀行帳戶的密碼;顏仕香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送醫後不治過世等語,且兩造對於該證人上述證言俱無爭執,則其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係出於原告與顏仕香之合意,應無庸置疑。而觀諸該委託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乃顏仕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預慮其所罹患疾病病況可能惡化,導致意識喪失,而委請原告代其決定是否同意由醫院為其從事用藥、看護、急救等醫療行為,另代其支付日後住入安養院時應支付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暨處理其逝世後之喪葬及返還其承租房屋等事宜,故原告與顏仕香訂定之該委託書,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委託書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亦因訂約之一方即顏仕香死亡而消滅等語,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所明定。原告主張:顏仕香於簽訂系爭委託書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承前所述,顏仕香與原告訂定該委託書之目的,就附表第一項之約款而言,係顏仕香委託原告於其在世時,代其就醫院進行之醫療行為行使同意權,至附表第二至五項之約定,則係顏仕香於生前先行委託原告於其逝世後代為管理支配其所餘存款及處理喪葬事宜,並將其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作一了結,是以除附表第一項所示約款,因顏仕香死亡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原告與顏仕香依該項約定成立之委任關係應認已歸於消滅外,餘如附表第二至五項約款,其二人於訂定系爭委託書時之真意,顯係在使該四項約定之效力延續至顏仕香過世後,否則自不足使原告依該等約定取得為顏仕香處理身後事之合法依據,從而應認系爭委託書如附表第二、三、四、五項之約款,係前引條文但書所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被告前開抗辯就該委託書如附表第一項約款部分,固屬於法有據;其餘部分即非可採。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行為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查訟爭契約書如附表第二項之約款,係將顏仕香生前於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得於必要時提領該等存款,作為處理顏仕香之喪葬事宜之用,然顏仕香之存款,於其逝世後即屬其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規定,該等遺產應由該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管理,原告與顏仕香約定將該等遺產交由原告管理支配,違背前揭法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其與顏仕香依系爭委託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就附表第二項內容部分,即無理由。至於該委託書如附表第三、四、五項內容,經核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處,且該等條款約定原告受顏仕香之託處理之事項,亦無給付不能或無法確定之情事,則訟爭委託書如附表第三至五項之約款,應仍有效存在。又系爭委託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五項內容乃各個獨立,從而附表第一項約款之效力雖因顏仕香死亡而不復存在,第二項約定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均不影響附表第三至五項約款之效力,則原告與顏仕香就該三項約款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申言之,系爭委託書第二項所示顏仕香之存款,應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主管機關管理,原告並無管理支配該等財產之權利。原告固得依據該委託書第三至五項約定,為顏仕香處理遺體火化及退租等事宜,惟處理該等事務所生費用,不得逕以顏仕香生前所遺留之上述財產支付…。
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法官鍾啟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