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死因贈與案例-無效遺囑可否轉換為死因贈與?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死因贈與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於贈與的一種,性質上仍是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死因贈與契約既然是贈與契約的一種,它的效力原則上就會回到民法關於贈與契約的規定來判斷。

 

本則判決揭示,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或兼而有之?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或兼而有之?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

 

查系爭契約名稱為「遺囑『及』贈與契約」,首行及簽名欄均記載「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水金」「受贈人張慧芬」,文中固以「立遺囑人」代稱沈周水金,記載其擬將系爭財產全部贈與上訴人,惟併記載「張慧芬現依『民法第406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綜參系爭契約就「遺囑」及「贈與契約」之記載未曾分離,沈周水金於101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迄102年3月21日死亡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為贈與,上訴人亦未請求沈周水金履行;且上訴人於沈周水金死亡後所發存證信函中,復稱系爭契約為「立遺囑人」沈周水金委任張金盛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代筆遺囑」等情以觀,系爭契約是否僅具有遺囑之性質?文中「贈與」一語,是否寓含沈周水金死亡後始生效之真意,而具有死因贈與之性質?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兩造既爭執甚烈,自應先予釐清。乃原審未詳加推求,徒拘泥系爭契約文中有「遺囑」、「立遺囑人」及文末有「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見證人」等字面,即謂系爭契約僅為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另有死因贈與之性質,無效遺贈得否轉換為死因贈與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末查,系爭契約倘仍有效,有無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為撤銷?另系爭契約所載贈與之標的為系爭財產,是否與系爭遺產相同?又系爭契約如為(或轉換為)死因贈與者,有無民法第1225條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得特留分不足之數,由系爭財產中扣減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出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 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靜芬 法官張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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