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死因贈與案例-死因贈與約定有無效力?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死因贈與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於贈與的一種,性質上仍是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死因贈與契約既然是贈與契約的一種,它的效力原則上就會回到民法關於贈與契約的規定來判斷。

 

本則判決揭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為契約行為,而遺囑係個人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歸屬等法律關係,且以遺囑所為之遺贈,乃依立遺囑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而成,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尚與以贈與人之死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即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有間。透過死因贈與完成此項安排當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目的無違,合理推論被繼承人如早知遺囑無效,當即願以此法完成相關安排,是於本件仍得憑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原則,認定確有死因贈與契約無誤。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即表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部之目的。又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為契約行為,而遺囑係個人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歸屬等法律關係,且以遺囑所為之遺贈,乃依立遺囑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而成,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尚與以贈與人之死亡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即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行為有間。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然辯稱其中既明確提到「繼承」用語,所涉自為繼承事件,無解釋為贈與之可能。然查,系爭協議原係於沈火辭世後未久所簽立,觀以協議開頭之記敘:立協議書人沈廖玉妹等七人係沈火之合法繼承人,茲因沈火亡故,對其遺下之全部財產經立協議書人協議後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繼承,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絕無異議等語,堪知兩造斯時與被繼承人正係為妥善處理沈火去世後所留遺產,始行相約商議分割之法,雖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兩造允諾分由被繼承人一人所有同時,另提及爾後此項財產將再由原告單獨繼承,似涉被繼承人對於將來遺產之事先安排,惟兩造與被繼承人甫逢喪親之痛,眾人正關切於沈火遺產之分割事宜且才告大致確立,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此同時竟還存有擬定遺囑之規劃心思,況除前述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復無另就名下其他財產於其百年後之歸屬問題一併處理,或明白指定兩造應繼分之屆時比例,凡此實與預立遺囑之一般常情有所不同。

 

且據證人即被告沈雯鈴之友人涂介豪到庭所述之:據我所知兩造包括被繼承人在內都一直為三重區中正北路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這件事在爭吵,我聽到的是他父親(即沈火)過世後父親生前說這間房子要給兒子(即原告)繼承,後來因為長輩們說房子還不能過繼給原告,怕兒子不孝,所以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亦可約略得知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沈火原即屬意由獨子即原告單獨繼承,嗣係兩造尊重家族長輩之建議,才將該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繼承人所有,此情正與系爭協議上之約定相符,當具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於討論沈火遺產如何分割之際,兩造與被繼承人先達成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單獨繼承前述不動產,待被繼承人亡故後,另由原告一人取得所有權之共識,毋寧係為貫徹最初沈火財產分交之本意,當中顯然寓含被繼承人言明就繼承而得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其死亡後再由原告無條件成為單獨所有人,而此等表示既為在場之原告所受領理解,且於當場承諾後意思達成合致,有系爭協議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簽名捺印為證,自可證其等間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已成立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

 

縱謂被繼承人當時真有藉系爭協議作成同時書立個人遺囑之意,而系爭協議確因未符合民法第1189條以下之相關要式規定,難認其發生遺囑效力,但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即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考其立法理由乃為「查民律草案第253條理由謂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準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其已具備他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相關要件,斟酌該法律行為並與當事人原欲達成之目的相合不背,且能認當事人如知其無效,即有改行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後,亦得採認他法律行為之效力。基此,被繼承人與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時,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於將來被繼承人亡故後之所有權歸屬,已然達成若原告於斯時仍生存,便由其無償取得之一致意見,此等約定自亦具備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要件,且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於死後轉由原告單獨繼受,既可順應沈火之原有期待如上所述,透過死因贈與完成此項安排當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目的無違,合理推論被繼承人如早知遺囑無效,當即願以此法完成相關安排,是於本件仍得憑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原則,認定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有死因贈與契約無誤。

 

被繼承人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存在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因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以於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後,該侵害特留分之死因贈與契約部分已歸無效:1.規範說明:關於死因贈與行為,民法雖無特別規定,但就無償給予特定財產而言,與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而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於生前尚未給付之贈與標的,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法官盧軍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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