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死後委任案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此外,民法第551條、第552條規定亦屬同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如有該等情事者,委任事務仍應繼續處理或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本則判決揭示,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有所明定。則縱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當因委任關係已於委任人死亡時消滅,無從繼承委任人之身分,自無從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委任契約,而將所謂委託交付之贈與款項交付予原告。委任關係既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屬委任人之遺產,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委任人之全體繼承人。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惟查:原告主張陳宋棋委託被告支付贈與款項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惟陳宋棋業於103年4月5日因車禍事故而死亡,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陳宋棋委託支付原告陳宋元傑之贈與款3,100萬元,則尚餘1,174萬2,920元未為給付。是單就原告之主張而論,陳宋棋委託被告代為給付贈與款之委任事項尚未完成。

 

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有所明定。則縱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渠等主張因繼承陳宋棋之委任人地位,而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陳宋元傑贈與款云云,當因委任關係已於陳宋棋死亡時消滅,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無從繼承委任人之身分,自無從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委任契約,而將所謂委託交付之贈與款項交付予原告。

 

又委任關係既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屬委任人之遺產,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委任人之全體繼承人(至於原告得否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宋棋全體繼承人交付贈與款,則係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則以該委任關係作為補償關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第三人(受益人)亦喪失得直接請求受任人(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即無從再根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受任人給付對價關係之款項。乃縱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確實存在,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託交付之贈與款項,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又系爭1億元、8,783萬4,000元之支票係陳宋棋所交付而分別由被告陳連盛及李瑟英提示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合計票載金額1億8,783萬4,000元,則核與前揭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陳宋棋手寫稿件所載:「賣敦南土地……路地……總價937,000,0000.082=76,834,000」「轉元傑31,000,000、宋潔20,000,000、玗穎20,000,000」「借陳師兄40,000,000」「計轉陳師兄187,834,000」之金額相符,足見,陳宋棋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確係其上開手寫稿件中,原欲「計轉陳師兄(即被告陳連盛)」之金額,只不過嗣後之具體方式,係將1億元、8,783萬4,000元分別交付被告陳連盛及其配偶即被告李瑟英提示兌現而已。又依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既係將其中3,100萬元「轉元傑」,及各轉「宋傑」與「玗穎」2,000萬元,則無論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委託交付贈與款之關係(即前述3,100萬元係歸原告陳宋元傑所有),上開陳宋棋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其中應「轉元傑」之3,100萬元,陳宋棋主觀上並無由被告終局取得之意思。

 

被告雖辯稱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僅係其個人記述,並無證明力,且被告並未在該文件上簽名,非與被告合意之內容云云。惟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之形式上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證明力自係由本院本於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有關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因其所載「計轉陳師兄187,834,000」之金額,與陳宋棋交付被告提示兌現之系爭支票合計金額相符,本院據為前揭認定,甚至因上開金流龐大,而推論陳宋棋在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已向被告明確表達其前揭手寫稿件內所載內容之「轉元傑3,100萬元」,因被告同意,方才收受並提示兌現,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既就其所收系爭支票,同意陳宋棋就其中3,100萬元「轉陳宋元傑」之指示,原應依陳宋棋委任意思而為履行,惟因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委任關係即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則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因事後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欠缺繼續保有此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被告雖尚辯稱渠之前支付予原告陳宋元傑之款項,遠大於原告主張,原告無權任擇其中數筆主張為贈與或不當得利云云。然如前述,陳宋棋交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其中「轉陳宋元傑3,100萬元」並無終局給予被告之意思。另一方面,被告就其所舉款項,亦稱均非受陳宋棋委託交付贈與款;又被告所舉渠等之前支付予原告陳宋元傑之各筆款項,其中部分支票非由被告簽發;另被告所提被告李瑟英簽發之支票、追加原告陳宋玗穎之聲明書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顯示該部分金流係供原告陳宋元傑特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自備款;至於被告提出之貸款繳息明細,則顯示係被告陳連盛代繳貸款利息,此等款項均無從連結至前揭陳宋棋手寫稿件之「轉元傑3,100萬元」。則除原告陳宋元傑所自認已收得之1,925萬7,080元外,其餘1,174萬2,920元,被告尚無憑主張已完成陳宋棋委任「轉陳宋元傑3,100萬元」之事務。

 

而原告及追加原告係陳宋棋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陳宋棋委任「轉陳宋元傑3,100萬元」部分,既有前揭部分尚未完成委任事務,惟委任關係業因陳宋棋死亡而消滅,被告欠缺繼續保有此未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本於陳宋棋之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74萬2,920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又被告雖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李瑟英陸續匯入款項計825萬7,080元之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實係陳宋棋所使用,並提出陳宋棋手寫稿件及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參。惟此部分辯解,如以被告否認上開825萬7,080元係系爭「轉元傑3,100萬元」一部分而論,則因無關係,自無意義;反之,若被告主張上開825萬7,080元係系爭「轉元傑3,100萬元」一部分者,則此3,100萬元無非由陳宋棋交與被告,再轉回陳宋棋所掌控之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而仍為陳宋棋所有,於因陳宋棋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後,餘款1,174萬2,920元仍應返還陳宋棋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即其結論仍同前述,不待贅述。

 

出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賢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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