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和債務,而對於債務只需要用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各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武宗科之遺產為附表1所示,兩造分別為武宗科配偶及子女,乃其繼承人,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遺囑影本之真正,如前所述,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各應繼分六分之一。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或分予繼承人之一單獨所有,均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表明願按應繼分分別共有(見本院卷131至132頁),並同意將附表編號之機車,各作價3,000元分別由武耀中、何繼連繼承取得,如上所述。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分述於下:
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武耀揚、武耀中於武宗科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何繼連289萬5,033元本息,業據本院調該案卷可稽,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又該請求權係於何繼連與武宗科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武宗科死亡所生繼承同時發生,且武宗科遺產有附表1編號4所示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10萬5,703元,應溯及於繼承時扣除本金,餘額為521萬0,670元,不生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利息問題。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 法官袁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