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溯及限定繼承案例-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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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於民國19年公布施行以來,係以無限繼承為原則,而以限定繼承為例外。此原則於民國97年修正一次,以無限繼承為原則之規定,未有變動,但例外的限定繼承,修正為意定限定繼承與法定限定繼承並列。又於民國98年再修正成全部繼承人為法定限定繼承,但未有任意無限繼承在法條出現。此變動對繼承人不必再有「父債子還」,不合情理的現象發生,而受一般民眾的肯定。為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和債務,而對於債務只需要用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

 

本則判決揭示,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繼承人需具備前揭3項特別要件,且債權人未能證明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始符合負限定責任之規定。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繼承人需具備前揭3項特別要件,且債權人未能證明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始符合負限定責任之規定。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張金城並未同居共財,亦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並舉證人張陳月甜、黃金看為證。經查:證人張陳月甜於本院108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另證人黃金看於本院108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互核證人張陳月甜、黃金看之證言,並參以張金城另與訴外人黃翠娟生有一子張國榮,可知張金城與陳金菊雖為名義上之夫妻,但並未長期共同生活,張金城大多數時間係獨居或與其他女子交往,僅偶而返回陳金菊之住處,亦未全額或與陳金菊共同分擔原告等人之生活費用,顯然未與原告等人同居共財;又張金城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時(90年12月26日),原告年紀最長之張再福為45歲、最年輕之張再榮為31歲,均已成年,依證人張陳月甜前揭證言可知,原告等人成年後即搬離家、在外工作,而未與陳金菊或張金城同居,自難期待原告等人對張金城在外金錢往來均能知悉;又原告等人並未自張金城繼承任何財產,而未申報遺產稅…,則張金城93年10月10日死亡時,最年幼之子女即原告張再榮亦已34歲,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則原告等人若知悉張金城負有系爭債務,自當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自身權益,豈有捨此不為之理,則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均不知張金城對被告負擔系爭債務,尚非子虛。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於繼承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被告雖抗辯依張金城之設籍紀錄可知,其曾與陳金菊設籍同址,亦曾與其他子女設籍同址,顯然其等均共同生活,而同居共財云云。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亦即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本件張金城是否有與原告等人同居共財,業據證人張陳月甜、黃金看證述如上,則自難以張金城設籍地址,而認其有與原告等人同居共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又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將原條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情觀之,係將原由繼承人應證明「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轉為「繼承人負有限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要件,而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空言主張「顯失公平」並不足採。從而,原告確於繼承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出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法官陳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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