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債務繼承案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和債務,而對於債務只需要用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

 

本則判決揭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自無物權排他之效力,不得由夫妻之一方依物權請求權就他方之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自無物權排他之效力,不得由夫妻之一方依物權請求權就他方之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主張已取得夫妻另一方特定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據以主張在繼承開始時有不屬於遺產致遺贈無效或有給付不能或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莊黃幼抗辯因其對莊松峰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該部分應為無效,或陷於給付不能等語,固無可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 法官陳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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