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和債務,而對於債務只需要用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
本則判決揭示,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關於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一節,配偶間帳戶授權小額提領款一節,並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遇港萍授權,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盜領遇港萍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於遇港萍生前已獲遇港萍全權授權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等語。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伊於遇港萍生前已獲遇港萍授權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遇港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一節,查以遇港萍105年4月1日死亡回溯2年觀之,遇港萍生前於臺大醫院104年支出醫療費用423,190元、20,334元,105年支出醫療費用89,89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可憑,又遇港萍之喪葬費用計419,84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可參,以上遇港萍所需支出費用計953,259元,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105年3月14日盜領1,804元、同年3月21日盜領667,404元二筆合計金額669,208元,難認被上訴人提領遇港萍之存款669,208元,有侵害遇港萍繼承人之權利情事;另被上訴人辯稱因遇港萍生前主動告知遇港萍系爭帳戶之取款密碼及授權伊可存、提款,故伊尚於105年3月22日在遇港萍之系爭帳戶現金存款6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遇港萍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被上訴人辯稱遇港萍授權伊就系爭帳戶可為存、提領款一節,並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至其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遇港萍死亡後,於105年4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同年4月22日提領61,156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遇港萍購買功德牌位花費35,000元,及塔位選位花費6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提領遇港萍之存款,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為不足採。據上,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遇港萍之全體繼承人760,364元,應屬無據。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 法官鄭威莉